原告:恩施市纳美艺术涂料厂,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月亮岩组。
经营者:黄平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石英忠,系该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高坪镇高店子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崔应朝,系该司总经理。
原告恩施市纳美艺术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与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料厂的经营者黄平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公司、佳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维公司支付原告装饰涂料款1164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佳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被告将石门古风游客中心特色风情街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相关费用共计6024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16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佳音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不是我公司发包,我公司与被告中维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告中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涂料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做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均分别加盖有涂料厂及中维公司公章,相关内容亦可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高坪石门古风特色风情街项目外墙涂料及线条汇总表》,与《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工程精度款支付申请表》、《入户木门结算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维公司就建始县高坪镇石门古风游客中心特色风情街外墙涂料工程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结算,工程总价款合计金额602400.00元。被告中维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分6次向原告转账共计578011.00元,尚欠2438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维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程,并经与被告中维建设集团公司核算总工程款为602400.00元,原告当庭自认中维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578011.00元,尚欠243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中维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3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进行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利率,且《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亦未就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维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佳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系佳音公司发包,故对其请求佳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恩施市纳美艺术涂料厂工程款24389.00元,并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纳美艺术涂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8.00元,减半收取1314.00元,由原告恩施市纳美艺术涂料厂负担904.00元,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 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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