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B。
法定代表人钟九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原审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邓某某、原审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802民初52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就钢材款的相关事宜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纷争,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书》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邓某某主张支付代为偿付的钢材款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虽然确定管辖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本案管辖权不予改变,以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据以决定管辖的证据《协议书》未经证实,明显违反程序”,因在确定管辖时,对该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邓中华 审判员 周 沂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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