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0650743E。
法定代表人钟九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就需要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没有该合意,原告甚至都不知道被告,这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其次,原、被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不受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享有原告的劳动保护、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也未直接招用被告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再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是“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劳动关系主体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文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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