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九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安公司承建了位于本县翔凤镇的“华龙城”建设工程,将木工做工分包给案外人徐贵州、郭凯、李祥,三人又将其中的木工装模工程承包给刘光华,单价为负下二层23元/平方米,其它为21元/平方米。2015年4月24日下午,刘光华便组织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的多人施工。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在12楼装模时左小指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入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5)19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双方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建安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享有原告建安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建安公司也未直接招用被告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文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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