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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拓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市拓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马鞍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芳,系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官坝路阳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罗俊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洪川,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市拓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拓某建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乾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松、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孔彬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冉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拓某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就来凤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工期、工程计价方式等。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竣工决算书送达至被告重庆乾某建筑公司,被告重庆乾某建筑公司以工程量存在误差为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4469639.72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4469639.72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新增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18条第3款的约定,支付预算总金额以日5‰的滞纳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就此新增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放弃新的举证期限利益,故本庭不再确定新的举证期限,新增的诉讼请求将在此次庭审中一并审理。
原告恩施拓某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2:《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1份(共2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等。
证据3:《外墙进度款清单》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的工程施工进度支付了部分款项。
证据4:《材料核价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外墙真石漆的价格为145元每平方米,来凤县政府项目审计核定后的价格为105元每平方米(含税费),但实际是按80元每平方米与被告结算。
证据5:工程决算书第6项、第7项。拟证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由于外墙结构不整齐,进行了打磨,所以增加了工程量,延长了工期。
证据6:工作联系函2份。拟证明:1、该工程于2015年2月5日经业主接收并投入使用;2、3月25日已送达被告,5月18日经办人签收;3、工程网格布的增加量及计算方法。
证据7:《竣工决算书》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故意拖延,故原告只能按照合同书自行验收决算,并将验收决算书送达被告,被告按照合同书第16条在规定的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答复,该决算书已生效,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证据8:2014年5月14日《工作回复函》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针对5月13日的工作联系函一一进行了答复。
证据9:《外墙真石维修决算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增加的工程及项目部要求我们不按照正常施工顺序施工。被告的工序导致我们提前做磨平等工程,是增加的工程,增加了289489元,其中4965元是房租费,15650元是点工费,269174.2元是真石漆维修签证费。此款项都已支付,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
被告重庆乾某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实际上是超额支付,原告应将超额部分退还给被告;2、原告诉讼请求的滞纳金实际上与违约金是一个概念,与违约金矛盾,不应当重复主张;3、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也不能主张。4、违约金为总金额的10%也没有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应该主张。其理由如下:1、双方所涉及的工程没有办理工程验收,不具备结算支付条件;2、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没有办理工程决算,所以双方争议的债务数额不能确定;3、原告自身存在大量的违约行为,还有若干应当扣除的款项,所以原告依据没有办理结算的单方面的数额,提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办理竣工验收的实质条件。虽然工程已实际移交给政府,但是移交行为不能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行为只是导致保管责任的转移,而不能取代或者等同于法律强制规定的工程验收。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除了保证施工质量、通过竣工验收外,还应当满足一次性通过节能验收的条件,但事实上该条件目前不成就,所以原告要求支付也不具备条件。再次,原告没有按照工程顺序提交验收申请,严重延误工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以工程已实际使用作为理由认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与事实和约定不符。
关于工程决算,原告所主张的金额都是单方面形成的,没有按照约定下浮1%,也未扣除5%质保金,也没有承担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同时,还存在重复报量,超出施工范围的费用,这个费用主要是原告违反技术交底约定将不保温的施工范围计入了应当施工的范围。原告没按约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决算报告,是导致双方没有进行最终决算的实际原因,不能按照其单方面的数据作为决算数据。被告退回了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双方未办理交接的事实,表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交的决算书进行了审核,同时被告还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也对决算书提出了审核意见,上述行为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第16条的约定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的决算争议和工程质量的争议不能适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发包人是指工程项目所有人或者权利人,不包括工程承包人,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他: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利依据合同和被告已签收的会议纪要等文件进行扣款处理,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双方的最终决算中予以扣除。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债务数额不确定,双方未办理最终决算,也不成就支付条件,本案的最终数额应当通过双方最终决算协商确定或者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被告重庆乾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和安全管理协议的事实。
证据2:《技术交底记录》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技术交底的事实。
证据3:《质量(进度)问题(××)整改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进场开工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及要求整改的事实。
证据4:《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因施工质量与安全问题召开专门会议的事实。
证据5:《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组,包括:01#、02#、03#、04#、编号20140719、20140728、20140824、20141014、20141207、20150618。拟证明:1、原告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2、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事实;3、原告违反约定不及时清理现场垃圾和剩余材料的事实。
证据6:《工程例会纪要》复印件一组共9份。拟证明:1、原告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2、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事实;3、原告对其施工质量问题和污染问题一直不能整改到位的事实;4、分包单位需承担抢工费用已有明确规定的事实。
证据7:《工程倒排进度计划》复印件一组,包含宿舍楼、1、2、3号教学楼、行政楼、科教楼、学生服务中心、体育馆后续工程、市政附属工程。拟证明:1、原告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2、原告存在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证据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长期未整改的事实。
证据9:《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造成严重污染的事实,该违约行为直至2015年1月5日召开工程例会时仍未消除。
证据10:借条与委托支付书共三组。拟证明原告以借款方式收取工程进度款3536115.42元的事实。
证据11:《外墙进度款清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1、被告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事实;2、原告存在施工质量的事实。
证据12:《湖北来凤一中新校区工程单项工程完成量汇总表》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实际工程总价为7856085.19元。
证据13:《关于各分包单位报送竣工资料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未按约定和通知报送竣工资料、导致至今不能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2、原告已经严重延误工期的事实。
证据14:《三次进度安排》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应当完成施工的期限。
证据15:《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延误工期产生的抢工费和其他费用由分包人承担。
证据16:《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粉砂、水泥的事实。
证据17:《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提交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组织节能专项验收和能效测评的事实。
证据18:QQ聊天界面截图。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决算进行审核事实。
证据19: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20:各项扣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应当扣除的各种款项。
证据21: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施工中存在过错造成各种损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竣工决算书,只能证明原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两份工作联系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可知,原告制作该份工作联系函的目的是因在技术交底记录中不做保温的部分,原告需附带进行水泥砂浆的抹灰工作,由此而产生与被告就支付劳工工资,材料、机械设备提供,外墙抹灰专用网格布的采购及其价款计算协商沟通的问题。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制作并送达至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由公司职工陈泽伦签收并注明“单价已确定,工程量再核实。(唐总同意)已收到。”的内容,可知此份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被告是知晓的,其中涉及价款的部分被告是认可的,只是对工作联系函中的工程量要求再核实。虽然仅凭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不能直接证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在开庭审理时也承认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时间是在2015年开学之前,但没有具体交付的时间记录。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此份证据能够达到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进行了签收,被告认可增加工程所需网格布、外墙水泥抹灰包工不包料的计价方式以及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形成的,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制作,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收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及被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原告曾经到重庆提交工程决算书,但是因原告提交的《竣工决算书》没有具备预算员资格的编制人员签章,不符合法定格式和要求,故双方还没有完成交接。”来看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并向被告送达了《竣工决算书》。双方合同虽未约定编制人员的资质要求,但是《竣工决算书》中对保温层的工程量计算中包含了《技术交底记录》中明确不作保温层的走廊柱等工程量,且《竣工结算书》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6条约定的《工程量决算书》,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工作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项证据事实上证明了原告在5月14日前,签订合同之日就已经开始进场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2014年5月13日的工作联系函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其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认为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倒置施工工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2015年元月15日编制的外墙真石漆维修决算表、完工单和签证单,其内容均为非原告方原因造成的增加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款,上述表单有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李庆国及其工作人员陈泽伦签字确认,虽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的复印件,但完工单及签证单所签证的每项金额及合计金额,在2015年元月15日编制的外墙真石漆维修决算表中一一体现,且合计金额269174.2元与被告对原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3即2015年1月22日编制的外墙进度款清单——外墙真石漆维修签证一栏的金额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另外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项增加的工程量也已确认,故证据9能够证明合同外非原告原因而增加外墙真石漆维修工程款为269174.2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主张没有签收。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6即原告向被告送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的文字表述“由重庆市乾某建设一中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林国郁对我公司外墙保温施工班组就来凤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的外墙单项工程作出的技术交底记录中明确的不做保温的部分”可知,原告是知晓技术交底记录内容的。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到该份整改通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仅只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收,且是被告单方面形成的,被告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原告已签收此份通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参加了会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4即会议签到表只能证明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会议的主题为质量、安全专题会议以及原告方代表签到并参会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10份工作联系函部分有异议。认为这10份工作联系函,只有其中的三份是原告签收的即工作联系函上注明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24日的三份。原告对2014年5月13日的这份工作联系函作了书面回复,对2014年8月24日的这份工作联系函作了标明回复。本院认为:1、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函,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并予以回复,且被告负责人李庆国对原告的工作回复函进行了签收,故该份联系函具有客观真实性。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学生宿舍的工程应当于2014年5月9日完工,但从工作联系函与工作回复函的内容可知,学生宿舍在2014年5月14日时是未能完工的;工作联系函第二点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2、部分墙面、装饰柱垂直度、平整度、观感质量不能满足规范要求;3、窗台板已经施工的局部未压光抹平;4、室外装饰线条处理粗糙、不顺直,水平度未达到规范要求;5、未能做到工完场清,工完料清的施工要求,大量保温材料垃圾未及时清洁,对我司后续地坪施工影响严重;6、禁止在未做防水的卫生间关水,关进卫生间的水派人清理干净”的问题,原告在给被告的回复函第三项中承诺“立即安排工作人员积极进行整改和在以后的工作中进行规避。确保在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内顺利完工交付。”故原告是认可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施工中存在2-6项问题,并同意整改;工作联系函第二点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7-10项的问题,原告工作回复函中一一进行反驳。2、李永阶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现场负责人,黄振全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有权代表原告签收被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函。李永阶、黄振全签收了时间注明为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16、2014年7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依法应认定为原告对上述联系函进行了签收。另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芳在由被告制作,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的联系函上进行备注,其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对此份工作联系函的签收。本院依法认定上述6份工作联系函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7月28、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6月18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函,因为只有被告项目部的盖章或其负责人李庆国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收的凭证,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上述4份工作联系函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的到会签到是属实,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实被告的工序及质量存在问题,交由原告承建的增加了26万元。本院认为,证据6即《工程例会纪要》、《会议签到表》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工程例会纪要》有监理单位的签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与监理单位武汉星宇,于2014年5月26日共同召开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就来凤县龙凤科教示范园(教育城)来凤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的整个项目在上一周及本周计划的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的说明。《工程例会纪要》本周计划内容中写明,属于原告外墙保温施工部分的行政楼完成50%、科教楼完成80%,而原、被告双方在《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科教楼、行政楼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6日此次会议召开时,行政楼、科教楼外墙保温施工只完成总工程量50%和80%,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量,此份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原告工期延误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014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与被告要证明分包单位需承担抢工费用已有明确规定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会议纪要》是在会议宗旨、基本精神和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原告方代表签到并参加了会议,会议就分包单位需承担抢工费用的规定应是知晓的,该份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分包单位需承担抢工费用已有明确规定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5日形成的《工程例会纪要》,其内容反映了武汉星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星宇)作为监理单位对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外墙真石漆修补施工工程及施工进度、安全等提出整改的意见与建议;2014年12月1日、12月15日、2015年1月5日形成的《工程例会纪要》,监理单位武汉星宇提出了包括原告施工范围需要整改的相关问题:“行政楼、科教楼的外墙真石漆整改、修补达不到质量要求。”“二楼窗框多被外墙真石漆污染,无法清理。”“1#教学楼靠走道面外墙真石漆大面积泛黑,其余局部存在同样缺陷。”“教学楼外墙真石漆整改较慢。”“行政楼外墙真石漆色调不一致局部反黑”“科教楼外墙真石漆局部线条不直,色调不一致,局部反黑。”“服务中心外墙真石漆色存在较大色差、墙面破损处需修补。”“服务中心外围玻璃窗框边被外墙真石漆污染需清理。”监理单位是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第三方监理,具有经营性质,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其以专门的知识和技术,协助解决复杂的工程技术问题,并收取监理费用,同时对其提供的建筑工程监理服务承担经济和技术责任。故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独立性、专业性和监督工程质量的职能,决定了其对工程施工质量提出的阶段性问题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监理单位武汉星宇公司提出的属于原告施工范围需要整改的相关问题,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和污染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7只是一个工作安排,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7即宿舍楼,1#、2#、3#教学楼,行政楼、科教楼,学生服务中心后续工程倒排进度计划,均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黄振全签字,被告方的签章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该证据反映了后续工程倒排进度计划,对原告施工范围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安排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完成(含修整、修改和清洁等),体育馆的外墙保温工程安排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完成。此时间安排说明已超出原、被告双方在《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工期的约定,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期延误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直接给被告送达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第3点即工程监理单位武汉星宇监理公司,特别就原告在行政楼、科教楼真石漆的施工中存在的外观光感差及局部色差、反黑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项目部立即组织整改,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9即被告另一分包单位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主送给被告、并抄送给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为外墙涂料喷涂造成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施工工程幕墙龙骨饰面污染,要求被告通知外墙涂料单位清理污染,此份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只是证实部分进度和转款,转款是包含在证据10里的。本院认为,证据11即2014年8月21日编制的《外墙进度款清单》共计3页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据3即2014年8月21日部分的《外墙进度款清单》为同一份证据,既然原告已作为证据提交,应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被告在该份《外墙进度款清单》上注明:原告未完成施工且已完成的工程保护差、交叉感染严重,未达到合同要求。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施工质量的问题,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方单方面制作的,共扣除了400多万,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量及价款共同结算,《湖北来凤一中新校区工程单项工程完成量汇总表(截止2015年6月30日)》,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足以达到被告证明最终工程应付款只有8011336.72元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已经报送竣工资料,如果没有报送,原告不可能形成证据12。本院认为,《关于各分包单位报送竣工资料的通知》,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冉芳的签字,有被告工程项目部的盖章,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因该份进度安排没有送达给被告,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4即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制作的《三次进度安排》,没有原告或其他分包工程单位的签收,原告及分包单位是否知晓该进度安排无法证明,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原告只认可会议签到,但不认可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证据15即2014年6月8日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与被告要证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需承担抢工费用已有明确规定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会议纪要》是在会议宗旨、基本精神和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原告代表签到并参加了会议,会议就各分包单位、劳务班组工期延误需承担抢工费用的规定应知晓,该份证据能达到被告证明分包单位需承担抢工费用已有明确规定的证明目的,但被告就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因延误工期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分包人承担,由于其他费用在《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是何费用,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延误工期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分包人承担的证明力。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6其形式和内容都不真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也就是说原告承包工程所需的粉砂、水泥应由原告自己提供。但被告的材料保管员唐腊梅所作的《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形成的,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另外,《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原告使用被告多少的粉砂、水泥,故被告以该份证据证明要求扣减原告相应工程价款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函》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该份《工作联系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签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8全部是被告单方面的留言,原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的对象,其内容也为简单的复制粘贴,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9部分真实。对预借工程款及转账记录共计7945604.42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即《(暂定)湖北来凤一中新校区工程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财务对账表》的7945604.42元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表第1-7项支出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其中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与交易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重庆农业商业银行的特殊业务交易凭条,其收款人、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日期及借款用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四张重庆农业商业银行的特殊业务交易凭条上均载明“交易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客户名称:李庆国,对方账户名称:冉芳,普通汇兑用途为:内墙进度款”,四张交易款项共计人民币199994元。从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四份交易凭条只能够证明被告负责人李庆国支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冉芳共计199994元,汇款用途是:内墙进度款。但内墙施工并非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仅凭该份交易凭条不足以证明199994元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委托代理人冉芳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4日领取的房租费10500元和11250元,共计217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免费给工人提供宿舍,故本院认为两笔房租费共计2175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且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款项没有关联性。另外,冉芳出具的借劳务工资50万元的《借条》,没有合同约定的银行转款的凭证相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50万元的劳务工资,故原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中另一页为被告记录的流水账,无领款人签名,其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抹灰班组支付了40万元,银行卡10万元。故本院对以上有异议的条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确定的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0即《湖北来凤一中新校区工程项目派杂工统计表》,应结合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整改到位等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2015年7月1日统计的《湖北来凤一中新区工程抢工收入统计一览表》截止2015年6月,表“序号5中收入单位冉芳班组,收入金额284524.2元,备注:由于其他施工班组造成的污染,返修费269174.2元,计时工15350元,两项共计284524.2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进度款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的外墙进度款清单上合同外增加项目应付款合计金额一致,原、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采信此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2条“施工中乙方(原告)义务”12.6项及第14条“安全文明施工”14.4、14.6项的约定:“乙方施工人员不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发生的安全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本合同的劳务方不遵守安全施工规范而发生的安全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各项罚款)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给甲方(被告)造成的损失,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如乙方处理善后而影响甲方的社会信誉或导致甲方必须支出一定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甲方随时检查乙方对安全措施落实执行情况、并按照甲方制定的有关规定,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经济处罚。”上述约定属于原、被告对内部管理事务的概括性约定,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处罚,未向本院提交其执行处罚的具体标准,原告并未在处罚单上签字且提出异议,仅凭处罚单上的事由,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已由李庆国垫付费用》的统计表,“1,冉芳真石漆班组500元,应在电梯安装班组费用中扣除”,其表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相关证据;被告提交2015年7月1日统计的《湖北来凤一中新区工程抢工支出统计一览表》截止2015年6月,表“序号15,支出单位冉芳班组,支出金额共计339049元,备注:01#、05#、06#、08#、12#、13#、15#、16#、18#、19#、24#、26#、32#(抢工汇总表,内附计时工签证单),注:借用袁汝红滚筒搅拌机承担5000元。”虽然根据2014年6月8日,在项目部会议室召开的来凤一中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进度推进会,《会议纪要》第二项“公司项目部要求”下第2、3小点规定:“明确在赶工施工期间,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返工、工程安全上出现××、工程进度达不到进度计划要求的各分包单位、各劳务班组,经通知后仍不安排返工和整改的,工完场不清的、合同项目不完成的,公司和项目部将安排另外的班组进行整改和突击抢工;对于抢工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技工600元/天,普工300元/天的标准,由安排帮助抢工的分包单位、班组自行承担。”“因各项工作均在赶工期间,对需要安排进行突击用工的,由各栋号现场工长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并电话或当面通知被用工班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并由工长将用工所产生的工时费签字后上报项目部、公司予以统一扣除。”对抢工费产生的原因、抢工费用的标准、安排抢工的通知方式、抢工费用的负担主体作了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21和提交的计时工签证单予以证明安排抢工条件成就,被告已做到相应的通知且已经向实施抢工的班组支付了相应的抢工费,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查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份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有异议,认为照片所显示的位置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1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该组照片及所附的文字,说明建筑物的部分瓦片破碎、瓦片被散落的砂浆污染,局部地方的建筑垃圾未清理以及局部的真石漆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恩施市拓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重庆乾某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工程概况、工期、工程价格预算量及金额、工程质量、施工条件、施工人员、进场手续、工地代表、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成品保护及注意事项、施工中甲乙双方的义务、工程变更后的处理、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验收、工程量的核实与确认、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处理、工程保修、合同生效与终止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建筑劳务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以及《技术交底记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外墙无机保温砂浆、保温系统与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该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按以下方式确定:“具体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9日。1、学生宿舍30日历天完工(2014年5月9日完工);2、行政楼、科教楼30日历完成(2014年5月19日完工);3、教学楼、学生服务中心30日历天完成(2014年6月9日完工)。乙方按项目部制定的工期要求必须保证施工材料及施工人员的需求。如拖延工期,按造价每天1‰罚款,如拖延15日以上,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撤场,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对乙方进行结算。工期起算点以甲方书面通知之日后第三天起算,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提供的施工条件及施工环境影响施工原因等,工期顺延。”第三条工程价格预算及预算金额:“工程预算面积及预算金额依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与相关资料计算,合同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施工面积为标准计算。预算面积、金额及甲乙双方已确定的单价:2cm厚外墙无机保温砂浆(面砖饰面,单价74元/㎡;2cm厚外墙无机保温砂浆(涂料饰面),面积暂定50000㎡,单价61元/㎡;外墙真石漆(小分格线)面积暂定650000㎡,单价80元/㎡。备注:以上外墙保温和外墙真石漆单价不含吊篮、不含税费、不含砖混结构挂网费用。如砖混结构挂网需增加费用8元/㎡(按挂网面积包工包料计算)或增加1元/㎡(按保温面积算)。”第十五条工程验收“15.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以书面的《竣工验收申请书》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须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乙方有权自行组织验收,甲方对此验收结果须予以承认和接受。但乙方必须承诺所承包的分部工程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如不能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乙方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15.2工程在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即移交给甲方保管,如甲方逾期不接收或提前将未经过验收的工程投入使用,也视同乙方已完成整个工程的移交。”第十六条工程量的核实与确认“16.1工程量的确定以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展开面积)为计算依据。16.2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依据实际施工量向甲方提交《工程量决算书》。16.3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工程量决算书》的15日内作出决算审核。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量决算书》后15日内未作出决算审核的,视同甲方对乙方报送的《工程量决算书》予以认可。”第十七条“17.1工程款的最终总金额依据工程决算书的数据结算。17.2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外墙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报量甲方确认后,支付70%,真石漆完工验收合格乙方报量,甲方确认后支付70%。若甲方在规定的日期内不能支付进度款,应承担已完工面积进度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迟延付款金,同时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施工,因停工造成的工人闹事、延误工期,窝工损失等所有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17.3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一周内办理完验收。决算后的一周时间内将决算总金额下浮后的95%汇入本合同中指定账户(乙方承诺按总决算金额下浮1%让利给甲方)。(真石漆每平方扣20/㎡,待政府审计确认后支付)。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结清。如甲方无故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或结算时间,则按本合同第三条的预算总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赔偿金。”第十八条违约责任“18.1甲乙双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属违约,由于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按合同预算总金额5%的赔偿违约金给守约方。18.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均属根本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支付合同预算总金额10%的违约金。18.3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日期办理验收决算,不能按规定日期支付预付款、决算款,则按本合同第三条的预算总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5‰的滞纳金。经甲乙双方确定,乙方有权单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8.4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顺利施工及按时完工的,由甲方承担不能按时完工的后果,由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合同预算总金额的1‰违约金。18.5乙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工,由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合同预算总金额的1‰违约金。”第十九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必须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公司指定账号。未经乙方书面授权,乙方任何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甲方的现金和转账,否则,视为甲方未支付工程款。凡本合同项下的文件邮寄签收地址为本合同已注明的各方的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未及时通知的,视同通讯地址未发生变更”。
《建设工程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五、其他1、奖罚按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和总包企业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由甲方安全管理人员下达并签字,由甲方财务负责收款并出具收款单;乙方对甲方的处罚有异议时,可书面向甲方项目经理提出复议;对项目经理的决定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向甲方上级安全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议,甲方上级安全管理部门的决定为最终决定;2、本协议适用于立协议单位双方。如遇有同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符者,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4年4月12日,原告安排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但未能按照双方签订《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期内完工;2014年5月26日、6月8日,被告主持召开来凤一中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进度推进会,原、被告均派代表参加,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对抢工费产生的原因、抢工费用的标准、安排抢工的通知方式、抢工费用的负担主体作了规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相关工程倒排进度计划,对原告施工范围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安排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完成(含修整、修改和清洁等),体育馆的外墙保温工程安排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完成。
武汉星宇监理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项目部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5日形成的《工程例会纪要》以及于2014年7月28日,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主送给被告,抄送给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函》,均提出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外墙真石漆污染,外观色调不一致,局部反黑的问题并要求其进行整改。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5日,武汉星宇监理公司仍提出了包括原告施工范围需要整改的相关问题:“行政楼、科教楼的外墙真石漆整改、修补达不到质量要求。”“二楼窗框多被外墙真石漆污染,无法清理。”“1#教学楼靠走道面外墙真石漆大面积泛黑,其余局部存在同样缺陷。”“教学楼外墙真石漆整改较慢。”“行政楼外墙真石漆色调不一致局部反黑”“科教楼外墙真石漆局部线条不直,色调不一致,局部反黑。”“服务中心外墙真石漆色存在较大色差、墙面破损处需修补。”“服务中心外围玻璃窗框边被外墙真石漆污染需清理。”服务中心外围玻璃窗框边被外墙真石漆污染,在2015年1月5日召开工程例会时仍未清除。
2014年4月4日,来凤县政府项目审计核定后真石漆的价格为105元每平方米(含税费),原告实际按80元每平方米与被告结算。
2014年11月11日,被告要求各分包单位报送已完工程项目相关资料。
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同年5月19日,被告相关人员陈泽伦签收并经公司同意确认,主要内容为:1、水泥砂浆部位只单包工劳务施工,劳务工资按照实际施工面积25元/㎡计算;2、由被告负责水泥砂浆施工部位的所有材料及机械设备;3网格布平均按255元/㎡卷/40元折算等。
原告单方面编制的《竣工决算书》,决算书上写明的外墙保温面积为74175.57平方米(注:经审查,从决算书中可以看出,包含的有《技术交底记录》中要求不作保温范围的“走廊柱”的面积),金额4598885.34元,外墙真石漆为86391.85平方米,金额6911348元,外墙抹灰面积为22533.36平方米,金额为563334元,网格布为804.69卷,货款为32187.6元,真石漆维修签证为269174.2元,原告班组为其他班组做的计时工签证为15350元,房租费4965元,总造价为12395244.14元。
被告提交的工程量及价款的数据分别为:外墙抹灰总面积28081.55平方米、价款应为702038.75元(被告计算数字是695108.75元,相差6930元);外墙保温面积为50072.93平方米、价款为305448.75元;真石漆面积为80782.68平方米、价款为4846960.8元;装饰柱面积18839.56平方米、价款为1149224.14元,总价为9745742.44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为28452402元,合计10030266.64元。下浮1%后为9929963.97元。因合同范围内少做一道外墙真石漆,其面积为99622.42平方米(注:与计算真石漆价款的面积为80782.68平方米相差18839.74平方米,前后矛盾)、价款996224.2元、使用的水泥计价款398898.05元、邱氏集团拆场费15000元、没有明确告知对方罚款的依据和无原告单位人员签收相关罚款单,其质量安全罚款(含闹事)计103700元,项目部派工38441元、抢工支出339049元、项目代付租赁费8345元,共计1899657.25元要求扣减。
原、被告之间在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上相差较大,其原因之一是:有三栋宿舍楼、科教楼、行政楼等的工程量,双方未据实复核;另外,原告未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原、被告双方未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也未对工程总量及价款共同进行结算;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去重庆向被告送达《竣工决算书》,送交被告审核。被告以该《竣工决算书》没有具备预算员资格的编制人员签章、不符合法定格式和要求为由,未作出书面回复。被告对该工程质量提出了抗辩。但来凤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作为当地政府公益性项目,已于2015年2月5日被当地政府投入使用。
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人民币计8667354.42元,除去代袁汝红内抹灰班组领取工程款以及被告应承担房租、水电费共计721750元外,实际已领取工程款7945604.42元。
庭审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决算总金额下浮后的95%及让利1%给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759025.72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日5‰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承包工程相应的企业施工资质。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是挂靠被告重庆乾某建筑公司组织施工的。被告重庆乾某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情况是知情的。重庆乾某建筑公司具有主项资质等级即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15年11月2日,原告恩施市拓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对所做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不同意司法鉴定。同年12月3日,本院召集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恩施市拓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争议焦点问题: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工程竣工日期如何确定;3、若合同无效,工程款怎样结算。针对上述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和原告的诉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理由作如下评判:
1、关于原、被告签订并部分已履行的《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18项之规定,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取得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依法进行分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时,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理解为:合法劳务分包的基础是承包人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情形,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才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涂料作业应为劳务作业,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写明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凭资质证书执业)。作为总承包人,只有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分包合同才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
综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与涂料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提交来凤一中新校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但该工程是原、被告共同承建的用于教学的政府公益性项目,均已超过应竣工交付的日期,并于2015年2月5日就已被当地政府投入教学使用,故工程竣工日期可确定为2015年2月5日。
3、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的结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质上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理解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用的,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应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质量是合格的。
已审理查明的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已于2015年2月5日投入使用,故应视为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16.3条中明确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工程量决算书》的15日内作出决算审核。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量决算书》后15日内未作出决算审核的,视同甲方对乙方报送的《工程量决算书》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工程超期后,就工程质量等方面仍存在争议的公益性工程已被政府部门投入使用的条件下,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交的《竣工决算书》是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主要内容,而《工程量决算书》只是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所以《竣工决算书》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决算书》不是同一内容的文件,且原告也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竣工验收申请,所做的工程已严重超过应竣工的期限。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工程价款为主要内容的《竣工决算书》,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审核的,视为认可”的内容。故原告认为应视同被告对原告《竣工决算书》予以认可和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及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利于平等保护承包方(本案被告)和分包方(本案原告)以及案外发包方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剩余工程款未按双方约定据实结算,审理中,原告又撤回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上存在不确定性,且滞纳金与逾期利息不宜重复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759025.72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日5‰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市拓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57元,由原告恩施市拓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17×××04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汉和
审判员 叶松
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

书记员: 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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