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阳光国际7-2-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廷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县珠山镇建设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66145229G。
法定代表人:周显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市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原告恩施市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超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对被告贡水龙城样板房进行装修,2015年10月13日,原告对被告丹某贡水龙城1-7号楼入户大厅进行装修,2015年12月1日原告对被告丹某贡水龙城2号楼9层过道装修,2015年12月8日原告对被告贡水龙城1-3号楼一楼及负一楼通道装修,2016年3月6日原告对被告售楼部进行装修,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增加工程项目,加上负一楼电梯大理石门套6个,全部工程款共计845000元。在工程验收决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余款345000元,被告因经营困难为由迟迟未付,故引起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NO20140720号《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贡水龙城样板房进行装修,合同价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NO20151013号《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对被告丹某贡水龙城1-7号楼入户大厅进行装修,装修价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NO20151201号《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对被告丹某贡水龙城2号楼9层过道装修,装修价款10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NO20151208号《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贡水龙城1-3号楼一楼及负一楼通道装修,装修价款280000元,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NO20160306号《装饰施工合同》,对被告售楼部进行装修,装修价款14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增加工程项目,共计工程款9000元,加上负一楼电梯大理石门套6个,共计6000元,全部工程款共计845000元。在工程验收决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余款345000元,被告因经营困难为由迟迟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恩施市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实际施工完成了被告的装修工程,且已验收决算完毕,被告对工程总价款845000元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恩施市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装修工程尾款的义务。被告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装修价款500000元及尚欠尾款345000元的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恩施市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价款3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宣某丹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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