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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某、黄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6号(恩施福星城8号楼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8723707-7。
法定代表人张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承锋,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邓某某之妻。
被告杨光伟。
被告陈玉梅。系被告杨光伟之妻。

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贷款公司)诉被告邓某某、黄某某、杨光伟、陈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远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邓某某、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陈玉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邓某某以其与黄某某夫妇共有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号、201331004-××号),被告杨光伟、陈玉梅用夫妇共有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恩施房权证恩施市字第××号)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给被告邓某某担保申请贷款1000000元。合同相关内容摘抄如下:“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3借款执行月利率20‰。1.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5.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5.2担保人同意以邓某某、黄某某、杨光伟、陈玉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5.3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实现处理担保所有价款为准。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佰(大写)计收罚息。6.2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伍(大写)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签章)邓某某贷款人(签章)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签章)杨光伟陈玉梅签约日期:2014年5月4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向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四被告的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
2014年5月6日,被告邓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借款用途,向原告立据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邓某某,借款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限一个月,即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5日,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年利率为24%,借款逾期年利率72%,借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恩施施州分行,账号62×××38;贷款人开户行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帐号19×××99。”同日,原告即向被告邓某某转账借款100万元。逾期后,被告邓某某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本金及下欠约定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
审理中,被告邓某某称原告所诉属实,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加之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适当降低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并延期至今年底结清全部本息,原告不许,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和润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邓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为据,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邓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逾期年利率72%、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0.5%以及有关费用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0%),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邓某某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4年10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邓某某已支付利息,系其自愿履行,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之和,超过了该借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0%计算的利息,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某某和黄某某、被告杨光伟和陈玉梅将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邓某某的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将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杨光伟、陈玉梅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黄某某不是担保人,被告邓某某系主债务人。审理中,被告杨光伟、陈玉梅并未就担保期限已过提出抗辩,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光伟、陈玉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黄某某属主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某、陈玉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4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光伟、陈玉梅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四被告设定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四、驳回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交纳6900元,由被告邓某某、黄某某、杨光伟、陈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书记员:简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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