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博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工业园4号标准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业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军(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勃(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市博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市博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恩施市博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 超
书记员:刘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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