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枝子溪组9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7242-7。
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贤(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肖某,男,生于1976年12月3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硒饲料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华硒饲料公司以其原业务员罗志洲涉嫌挪用本案所涉货款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恩施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中止情形消除,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2017年4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硒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被告杨某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硒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华硒饲料公司货款人民币259107.50元及自2014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华硒饲料公司减去罗志洲挪用的金额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6444.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起,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因双方前期合作较好,应被告要求,为缓解资金压力,自2013年8月下旬起开始给二被告赊购饲料。截止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共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约20次,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59107.50元,二被告分别约定2013年11月底、2014年2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方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支付拖欠的饲料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
二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的二被告拖欠其饲料款的数额不属实。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已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货款转账给原告方的饲料销售业务员罗志洲了,二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饲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销售收款单、销售单、销售发货单共计37份、欠条3份(共计金额为72270.00元),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销售饲料的事实及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9157.50元。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交的饲料销售单不能达到证明二被告欠其饲料款的证明目的,且部分单据二被告也未在销售单上签字,不予认可。二被告对2013年9月27日金额为21670.00元、2014年1月22日金额为34400.00元的欠条无异议,对2013年9月23日的欠条认为欠款人写的是“三里坝”而非二被告。
证据二、原告华硒饲料公司提交恩施市公安局经对罗志洲的讯问笔录、对恩施楚旺农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春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给恩施楚旺农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拟证明二被告将部分货款打入原告的原业务员罗志洲账户上,但罗志洲只将部分货款交给原告华硒饲料公司,因为二被告与恩施楚旺农牧饲料有限公司同时也有业务往来,也是通过罗志洲向二被告销售饲料,二被告也曾将该公司的货款打入罗志洲账户上。二被告质证认为,只知道罗志洲是华硒饲料公司的销售经理,罗志洲给二被告供应饲料,二被告将货款打入其账户上,本案与恩施楚旺农牧饲料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三、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17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一卡通交易明细。证明二被告给华硒饲料公司业务员罗志洲的账户转账共计2574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饲料款了。原告华硒饲料公司经质证认为二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华硒饲料公司的货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四、本院依职权对华硒饲料公司原业务员罗志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罗志洲陈述其确实收到二被告转账的货款属实,但其收到的货款不全是原告公司的,其中部分货款是恩施楚旺农牧饲料有限公司的,因为二被告通过罗志洲同时在恩施楚旺农牧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至于分别有多少货款是原告和恩施楚旺农牧饲料有限公司的,罗志洲也不清楚。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肖某质证认为,罗志洲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从原告处购饲料,将货款打入罗志洲账户上,打入的所有货款都是原告方的饲料款。
上述证据三、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的同时也在恩施楚旺农牧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的事实,且都是通过罗志洲发生业务往来,二被告打给罗志洲账户的货款,部分是原告的,部分是恩施楚旺农牧饲料有限公司的,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销售收款单、销售单、销售发货单,因部分单据无被告确认收货的签名,且二被告对未签名确认的单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销售饲料的总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其证明目的与证据三、证据四反映的内容矛盾,而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证据三、四证明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7日金额为21670.00元、2014年1月22日金额为34400.00元的欠条,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3日的欠条,因该证据欠款人栏无被告签名,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买卖合同欠款金额,本案无论是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186444.50元,还是二被告主张已全部付清货款,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销售饲料的总金额,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的总金额,通过法庭调查亦未查清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评析证据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较大,故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本案欠款金额为56070.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给二被告销售饲料并依约将饲料交与被告使用,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5607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6070.00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3.31元,由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1.56元,由被告肖某、杨某某负担120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姣华 审 判 员 万小龙 人民陪审员 李莫渊
书记员: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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