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枝子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88472427T。
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
被告:沈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特别授权),本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饲料欠款1225450.4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夫妻共同经营模式在本县三里乡设有饲料销售门市部,长期经销饲料。2015年6月,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协商后,成为原告在三里乡的饲料销售代理商。自同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用于销售,至2016年1月,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225450.40元。被告口头约定2016年4月付清欠款,但期满后一直未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交的恩施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原告为二被告购买了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给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原告的员工。本案债务发生期间,二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而二被告的工作内容是销售饲料,其债务形成亦与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故本案系原告单位内部工作事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姣华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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