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市伟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特别授权),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丹(特别授权),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姣。
原告恩施市伟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王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勇、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恩施分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订立《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的恩施分公司承接的建始县金鼎大厦防排烟工程,工程总价838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的恩施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尚余53800.00元没有支付。该分公司已于2012年8月27日注销。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订立合同,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企业信息公示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企业基本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恩施分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注销的事实。
三、《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原件1份及工程报价单原件1份(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恩施分公司签订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田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均加盖被告的恩施分公司印章)、王万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恩施分公司工作人员王万坤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资质文件,原告有理由相信王万坤有权代表被告的恩施分公司订立合同。
五、对证人田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的恩施分公司负责人田某确认公司授权王万坤对外签订合同,并确认原告已经履行涉案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防排烟建设工程应通过消防验收。
六、对证人薛某和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主要义务。
七、恩州公消验(2012)第009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加盖建始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印章)。证明包括原告参与的防排烟工程在内的建始县金鼎大厦消防工程已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消防验收。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企业信息公示表系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取得,属公示性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加盖有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的印章,与《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相吻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件,与证据四、五、六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七系职能部门制作的公文书证,并有建始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的恩施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建始县金鼎国际大厦消防设施工程中的防排烟系统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工程包干价83800.00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的恩施分公司负责工程、财务的工作人员王万坤在合同上签名,未加盖被告的恩施分公司印章。同日,王万坤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9月12日,建始县金鼎国际大厦含防排烟工程在内的消防工程经恩施州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的恩施分公司副总经理卢刚支付原告2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3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另查明,被告的恩施分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注销。
本院认为,王万坤作为被告的恩施分公司负责工程、财务的工作人员,将该分公司承包的建始县金鼎国际大厦消防工程中的防排烟系统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防排烟工程安装合同》系其职务行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的恩施分公司。防排烟系统属消防设施工程的一部分,施工企业需具备相应消防设施施工资质,原告因无相关资质而承接相关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承建的防排烟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恩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3800.00元承担履行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伟盛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3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145.00元减半收取572.50元,由被告湖北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蝶
书记员: 余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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