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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巴山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宝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巴山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宝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182号长城大酒店会议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阮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253号。
负责人:陈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恩施巴山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宝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上诉人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原审被告中华联合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山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补缴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向蕾
审判员 吴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书记员: 欧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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