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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刘德万
覃冬梅
陈某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房地产公司)。
地址:宣恩县民族风情街三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顾玉宏,锦程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冬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锦程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光荣、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房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风情街”商用房,原告依约给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未全额支付购房款,2012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欠原告购房款3286634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
现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欠款3344262.72元、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8间的利息1702229.36元(按日利率万分五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
载明:今借到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286634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每日按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3286634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宣恩民族风情街1幢门面房101、102、103、129,1幢住宅201、213、301、312,合同编号分别为ESZ201101365、ESZ201101366、ESZ201101367、ESZ201101368、ESZ201101369、ESZ201101370、ESZ201101371、ESZ201101372;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宣恩民族风情街1幢门面房104、105、106、107,合同编号分别为ESZ201200583、ESZ201200584、ESZ201200585、ESZ201200586。
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门面房8间、住宅4套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邮寄的国内标准快递1份。
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证据四:2013年12月2日、2014年7月11日顾玉平与被告的短信记录信息2条,分别载明:顾总您好,我赶火车先走了,您把领导陪好,我十天左右再过来。
陈总,宣恩步行街门面房欠款一事已经几年了,我们现在资金压力很大,请将余款划入我公司账上。
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证据五:2012年9月23日宣恩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宣恩县房地产测绘室出具的测绘报告1份。
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实测面积。
证据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各1份。
用以证明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合法,且房屋质量合格。
证据七:按合同面积被告欠款明细1份,按实测面积被告欠款明细1份。
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欠款3710025.6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门面房8间、住宅4套是事实。
2012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欠原告购房款3286634元,至此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出具借条时已明确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举张权利,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7份。
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102、103、104、105、106、107、129门面房7间及交房时间。
证据二:2012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
载明:今借到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286634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每日按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3286634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的12宗房屋的房款已结清,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三:宣恩县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民族风情街物业管理资料交接清单3份。
用以证明原告未将102、103、104、105、106、107、129门面房交付给被告。
证据四:被告购房情况1份,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结算时出具的陈某某房款情况明细1份。
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按实测面积(与2012年9月23日宣恩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宣恩县房地产测绘室出具的测绘报告记载的实测面积一致)计算购房款为8554371元,被告现金支付购房款2751737元,银行按揭支付购房款2516000元,实欠购房款328663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收到该快递,且原告已在快递上注明系元月份电费,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电话号码,不能证明是与被告联系的短信内容,且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短信,该短信内容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实测面积及按揭付款无异议,对首付款及欠款数额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购买的房屋已全部交付,宣恩县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民族风情街物业管理资料交接清单不能证明交房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快递回执,且原告已在该快递“总体积处”注明为元月份电费,不能证明是催款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未提交合法载体,未提交证据证明短信上显示的“陈某某”是本案被告,以及机主顾玉平与原告的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首付款、欠款数额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一致,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2016年8月1日的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宣恩民族风情街1幢门面房101、102、103、129,1幢住宅201、213、301、312,合同编号分别为ESZ201101365、ESZ201101366、ESZ201101367、ESZ201101368、ESZ201101369、ESZ201101370、ESZ201101371、ESZ201101372;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宣恩民族风情街1幢门面房104、105、106、107,合同编号分别为ESZ201200583、ESZ201200584、ESZ201200585、ESZ201200586。
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对签订的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结算,被告累计现金支付2751737元,银行按揭付款2516000元,按实测面积(与2012年9月23日宣恩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宣恩县房地产测绘室出具的测绘报告记载的实测面积一致)计算购房款为8554371元,尚欠购房款3286634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每日按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就房屋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出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
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内(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欠款及利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96元,原告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快递回执,且原告已在该快递“总体积处”注明为元月份电费,不能证明是催款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未提交合法载体,未提交证据证明短信上显示的“陈某某”是本案被告,以及机主顾玉平与原告的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首付款、欠款数额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一致,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2016年8月1日的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宣恩民族风情街1幢门面房101、102、103、129,1幢住宅201、213、301、312,合同编号分别为ESZ201101365、ESZ201101366、ESZ201101367、ESZ201101368、ESZ201101369、ESZ201101370、ESZ201101371、ESZ201101372;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宣恩民族风情街1幢门面房104、105、106、107,合同编号分别为ESZ201200583、ESZ201200584、ESZ201200585、ESZ201200586。
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对签订的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结算,被告累计现金支付2751737元,银行按揭付款2516000元,按实测面积(与2012年9月23日宣恩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宣恩县房地产测绘室出具的测绘报告记载的实测面积一致)计算购房款为8554371元,尚欠购房款3286634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每日按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就房屋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出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
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内(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欠款及利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96元,原告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苏学斌
审判员:龙光荣
审判员:龙安桃

书记员:李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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