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
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冰东(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花坪乡小西湖村1组(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向呈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猛、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冰东,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辩称,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成立恩施办事处。办事处成立后,招用被告李某为该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恩施及周边市场的招商、办事处的整体运管、公司产品的销售。工资每月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为被告李某购买养老保险。2014年1月,因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恩施片区的销售寻找了代理商,被告李某遂离开恩施办事处。被告李某在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共10个月,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也加班,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安排调休。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只给被告李某发放了5个月工资,还有5个月工资未发放。恩施办事处作为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李某作为该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当然属于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只存在内部管理关系而无承包关系,更不存在承包的客观事实。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有关销售任务及利润分成的事实,属于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销售管理方式,而不具有承包关系的特征。通过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恩施办事处所有人员的工资审核、发放,费用报销等事实来看,本案被告李某与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即支付以下各项费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发放的工资25000元、加班工资47816元。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10日,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号:422822000000531,核准经营范围:农作物、中药材、魔芋、蔬菜、干鲜果种植及储藏、保鲜、加工、购销。2013年3月,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恩施办事处,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恩施办事处成立后,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招用被告李某为该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恩施及周边市场的招商、办事处的整体运管、公司产品的销售等工作。原告公司会议记录本其中2013年3月27日的记载内容有:“恩施办事处:全年销售任务300万元,总费用控制指标20.5%,上缴公司纯利润3.5%,合计24%。超利润部分实行6:4分成,其中公司6成,恩施办事处4成,执行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某在该内容尾部签署:恩施办事处,李某。恩施办事处的货物来源由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配送,需要退回的货物,也是直接退回给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回笼直接到原告公司账户。之后,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再给恩施办事处拨付各项费用,拨付的费用包括房租费、工资、充油卡、车辆折旧等。原、被告口头约定李某月基本工资5000元加考核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李某的工资报酬,则是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建始支行转入李某的牡丹灵通卡上,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李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共五次转款,其中开办费2笔,共8000元,工资3笔,共20000元。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为被告李某申报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2014年1月,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恩施区域的产品销售业务另行寻找了代理商,故被告李某离开了恩施办事处。被告李某在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共工作10个月,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只给被告李某发放了5个月工资。被告李某在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送货单、出库通知单、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销售台账、“会议记录”、调查笔录(被告代理人制作),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恩施办事处是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办事处的业务为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等工作,说明被告李某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恩施办事处的货物来源由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配送,需要退回的货物,也是直接退回给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回笼直接到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说明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着办事处的业务;被告李某的工资报酬,则是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建始支行转入被告李某的牡丹灵通卡上,说明被告李某从事了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内容看,也只是公司对办事处销售任务及费用指标控制的管理要求,并不能认定为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综合以上要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他们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诸如劳务、雇佣、承揽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仲裁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与确定劳动待遇在程序上没有合并审理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李某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以及仲裁机构在未先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作出相关裁决,程序违法等辩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25000元,共计75000元;三、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恩施办事处并非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而是李某成立的工作机构。根据2013年3月27日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双方就销售合作及费用控制指标的合作要求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是一种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李某如何开展工作与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原审就确认劳动关系与确定劳动待遇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只有先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确定劳动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3月27日会议纪要反映的内容是公司内部的销售任务和费用控制指标,表明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恩施办事处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如果说是承包关系,承包方的费用开支都与发包方无关,发包方只需收取承包费即可。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恩施办事处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李某组织人员并就销售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被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当然属于公司的行为。包括被上诉人李某在内的人员工资也系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二、原审程序合法。审理本案,无需先确定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确定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邵禹杰、邵来琴、向必恒的调查笔录,送货单、出库通知单、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销售台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上诉人李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在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取报酬,被上诉人李某受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约束,其从事的果品饮料销售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李某对与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恩施办事处销售总额及费用控制指标“会议记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明确规定恩施办事处果品饮料销售总额和成本控制指标,这应视为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恩施办事处有管理权,与承包关系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特征不相符,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李某系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劳动者起诉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旨在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支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做铺垫。对确认劳动关系与给付劳动者待遇进行合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而且现行法律对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进行合并审理没有限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确定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邵禹杰、邵来琴、向必恒的调查笔录,送货单、出库通知单、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销售台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上诉人李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在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取报酬,被上诉人李某受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约束,其从事的果品饮料销售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李某对与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恩施办事处销售总额及费用控制指标“会议记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明确规定恩施办事处果品饮料销售总额和成本控制指标,这应视为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恩施办事处有管理权,与承包关系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特征不相符,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李某系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劳动者起诉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旨在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支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做铺垫。对确认劳动关系与给付劳动者待遇进行合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而且现行法律对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进行合并审理没有限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蕾
审判员:吴卫
审判员:韩燕芳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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