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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向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花坪乡小西湖村1组(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向呈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猛、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冰东,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向某某经上诉人恩施办事处负责人李锐同意于2013年11月12日离开恩施办事处到恩施电信部门就职。被上诉人向某某在上诉人恩施办事处工作的时间实为7个月零29天。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定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某某在原审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李锐、邵来琴、邵禹杰的调查笔录,送货单、出库通知单、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销售台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陈述等证实被上诉人向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取报酬,被上诉人向某某受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约束,其从事的果品饮料销售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向某某对与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恩施办事处销售总额及费用控制指标“会议记录”证实其与李锐之间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明确规定恩施办事处果品饮料销售总额和成本控制指标,这应视为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恩施办事处有管理权,与承包关系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特征不相符,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李锐之间系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向某某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截止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经恩施办事处负责人李锐同意即离开上诉人恩施办事处,故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向某某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工资总额为3000元×7+3000÷21.75×(17天+12天)=2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6+3000÷21.75×(16天+12天)=21862元。因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向某某支付工资15000元,故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向某某支付工资为10000元。因本案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向某某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3000元。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向某某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截止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劳动者起诉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旨在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支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做铺垫。对确认劳动关系与给付劳动者待遇进行合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而且现行法律对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进行合并审理没有限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向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62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0000元,共计3486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韩燕芳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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