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
向绪铭
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李冰东(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花坪乡小西湖村一组(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向呈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绪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冰东(特别授权),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克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绪铭、黄家猛,被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恩施办事处是原告的内设机构,办事处的业务为原告产品的销售等工作,说明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恩施办事处的货物来源由原告直接配送,需要退回的货物,也是直接退回给原告,货款回笼直接到原告公司账户,说明原告直接管理着办事处的业务;被告的工资报酬,则是原告以转账的方式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的,说明被告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还从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内容看,也只是公司对办事处销售任务及费用指标控制的管理要求,并不能认定为原告与李锐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综合以上要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他们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诸如劳务、雇佣、承揽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仲裁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与确定劳动待遇二者在程序上没有合并审理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公司与李锐是承包关系,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以及仲裁机构在未先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作出相关裁决程序违法等辩驳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向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5000元,共计45000元;
驳回被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恩施办事处是原告的内设机构,办事处的业务为原告产品的销售等工作,说明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恩施办事处的货物来源由原告直接配送,需要退回的货物,也是直接退回给原告,货款回笼直接到原告公司账户,说明原告直接管理着办事处的业务;被告的工资报酬,则是原告以转账的方式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的,说明被告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还从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内容看,也只是公司对办事处销售任务及费用指标控制的管理要求,并不能认定为原告与李锐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综合以上要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他们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诸如劳务、雇佣、承揽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仲裁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与确定劳动待遇二者在程序上没有合并审理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公司与李锐是承包关系,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以及仲裁机构在未先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作出相关裁决程序违法等辩驳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向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5000元,共计45000元;
驳回被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益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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