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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烟草公司宣某某烟叶分公司与黄金萍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恩某某烟草公司宣某某烟叶分公司(以下简称宣某某烟叶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建设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18326007-4。
负责人陈培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金萍(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胜旭,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A座2607,组织机构代码:57154069-2。
负责人陈冬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娇,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黎,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因劳动争议纠纷,宣某某烟叶公司和黄金萍均不服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宣劳人仲裁字(2015)13号裁决,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和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合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9月23日裁定将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通知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姜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启国、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某某烟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超、谭林玲,黄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旭,红海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黎、刘小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某某烟叶公司诉称,黄金萍自2009年2月到宣某某烟叶公司倒洞收购组从事炊事员工作,由于收购组员工不多,收购组的主要工作是发展烟叶,员工早出晚归,黄金萍的工作时间一般不会超过4小时,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用工形式符合法律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构成要件,但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宣劳人仲裁字(2015)13号裁决认定双方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并裁决宣某某烟叶公司按全日制劳动关系给黄金萍支付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遇缺乏事实依据,特请求判令宣某某烟叶公司不给黄金萍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19922.50元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
黄金萍辩称,宣某某烟叶公司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黄金萍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实际上是建立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黄金萍工作期间除春节休息外,其余时间都在上班,应驳回宣某某烟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金萍诉称,自2009年2月1日起,宣某某烟叶公司聘请黄金萍到晓关乡倒洞塘烟草收购组从事炊事员工作,黄金萍不仅要负责收购组人员的一日三餐,还要负责收购组的卫生等事务,数年如一日,2015年4月被告停发了黄金萍的工资后,经黄金萍申请,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宣劳人仲裁字(2015)13号裁决,但该裁决未依法维护黄金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宣某某烟叶公司补偿养老保险费40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并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97156元。
宣某某烟叶公司辩称,其与黄金萍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没有为黄金萍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黄金萍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黄金萍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海人力资源公司述称,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与黄金萍只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签有劳务协议,由于对黄金萍是季节性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各项社会保险由黄金萍自己承担,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且非全日制用工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第三人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宣某某烟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劳人仲裁字(2015)1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⑴2009年2月1日宣某某烟叶公司与黄金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⑵宣某某烟叶公司与黄金萍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宣某某烟叶公司与黄金萍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三、黄金萍2015年3月27日递交的《辞职申请书》。拟证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四、1、宣某某烟叶公司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劳务费明细表》;2、2014年9月1日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与黄金萍签订的《劳务协议》;3、红海人力资源公司2014年9月至11月的《宣某某烟草临时工劳务费用明细表》;4、宣某某烟叶公司的财务凭证34页;5、宣某某烟叶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务费用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黄金萍在宣某某烟叶分公司倒洞收购工作时系与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宣某某烟叶分公司每15天与黄金萍结算一次工资,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结算要求。
黄金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宣某某烟叶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黄金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宣某某烟叶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宣劳人仲裁字(2015)1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黄金萍是在法定的时间内起诉,且仲裁裁决未依法维护黄金萍的合法权益。
证据三、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3月27日辞职申请书。拟证明黄金萍在宣某某烟叶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宣某某烟叶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证据四、黄金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12的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宣某某烟叶公司是按月给黄金萍发放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说明黄金萍不是非全日制工人。
证据五、2013年8月-2013年9月《晓关基地单元倒洞收购线职工用餐登记表》6张。拟证明黄金萍每天都在工作,工作期间无节假日,不是非全日制工人。
证据六、分别调查张号成、王洪胜、潘秀云、胡万泽、张品方、李炳之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黄金萍不是非全日制工人,工作期间除春节外无节假日。
证据七、宣某某烟叶公司晓关烟草站与黄金萍签订的2009年消防、安保保卫、社会综治工作责任状。拟证明黄金萍除做饭的工作外还有其他的工作。
证据八、2015年8月15日拍摄的照片5张。拟证明黄金萍除做饭外还打扫卫生,黄金萍不是非全日制工人。
证据九、恩某某宣某某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核定单、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宣某某烟叶公司没有给黄金萍缴纳社会保险,是黄金萍自己以失地农民的身份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缴纳了社会保险费51198元。
第三人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与湖北经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外包服务协议》。拟证明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与宣某某烟叶公司是合作关系。
证据二、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与黄金萍签订的《劳务协议》及黄金萍身份证、银行账号复印件。拟证明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与黄金萍签订了劳务协议,时间是3.5个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宣某某烟叶公司的证据一及黄金萍的证据一、证据七和证据九,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宣某某烟叶公司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均无异议,黄金萍对证据二中2009年2月1日宣某某烟叶公司与黄金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宣某某烟叶公司与黄金萍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不是黄金萍所签,黄金萍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宣某某烟叶公司的证明目的;黄金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宣某某烟叶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黄金萍表示不知情,且认为2014年9月1日红海人力资源公司与黄金萍的《劳务协议》不是黄金萍签订。
对黄金萍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宣某某烟叶公司和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均无异议,但宣某某烟叶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对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三与其公司无关。对黄金萍的证据四红海人力资源公司无异议,宣某某烟叶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黄金萍的证明目的。对黄金萍的证据五宣某某烟叶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黄金萍的证明目的,红海人力资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黄金萍的证据六宣某某烟叶公司和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的身份不清,且陈述的内容不实。对黄金萍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宣某某烟叶公司和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红海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宣某某烟叶公司均无异议,黄金萍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证据二劳务协议中黄金萍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其没有向红海人力资源公司提交过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宣某某烟叶公司的证据一、黄金萍的证据一、证据七、证据九,本院均予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宣某某烟叶公司证据二中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0日、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因不是黄金萍本人所签,黄金萍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该两份合同不真实,不予采信。宣某某烟叶公司的证据三、证据四,黄金萍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红海人力资源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中黄金萍身份证、银行账号复印件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黄金萍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是六份调查笔录,但每份调查笔录都无调查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反映出谁是记录人员,该六份调查笔录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因此对黄金萍的证据五和证据六均不予采信。红海人力资源公司的证据二中的《劳务协议》不是黄金萍本人签订,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宣某某烟叶公司聘请黄金萍到宣某某烟叶公司下设的宣某某晓关乡倒洞塘村烟草收购组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黄金萍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烟草站伙食团的所有工作,保证用餐,月工资为800元,每半月支付一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宣某某烟叶公司给黄金萍实际是每月支付一次工资,从2012年起,黄金萍的工资每年都进行了调整,其中从2014年1月起每月调整为1200元,2014年7月起每月调整为1500元。
2014年9月1日,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与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约定恩某某烟草公司及下属各县市烟叶收购点劳务服务项目外包给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其中包含收购点炊事员288人,工作时间为3.5个月。因此,黄金萍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通过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自2014年12月起,黄金萍的工资继续由宣某某烟叶公司发放。2015年3月27日,黄金萍向宣某某烟叶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明确表示,其在工作期间因宣某某烟叶公司没有为其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特提出辞职申请,并决定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为止。
2015年5月8日,黄金萍向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宣某某烟叶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4020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9715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2015年5月25日,黄金萍按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交纳200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1198元,其中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为22862元。2015年6月15日,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5)13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为全日制劳动关系,裁决由宣某某烟叶公司给黄金萍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支付养老保险费损失19922.50元,同时驳回了黄金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宣某某烟叶公司和黄金萍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宣某某烟叶公司和黄金萍双方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的类型以及黄金萍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是否加班的事实。关于双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的类型问题,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中虽表述为双方系就非全日制用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且约定每半月支付一次工资,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看,宣某某烟叶公司并不是每半月给黄金萍支付一次工资,也不是按小时计算报酬,而是按月给黄金萍发放报酬,双方没有约定黄金萍每天工作多少小时,宣某某烟叶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黄金萍之间是建立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黄金萍基于宣某某烟叶公司没有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从而解除与宣某某烟叶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宣某某烟叶公司应当给黄金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因黄金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已自行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宣某某烟叶公司应当赔偿与黄金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黄金萍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关于黄金萍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是否加班的事实,由于黄金萍和宣某某烟叶公司双方就该事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金萍除自已在起诉和庭审时通过推算得出其本人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的时间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宣某某烟叶公司掌握有黄金萍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黄金萍主张由宣某某烟叶公司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充分。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尽管黄金萍的工资通过第三人红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但黄金萍和宣某某烟叶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黄金萍与第三人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第三人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某某烟草公司宣某某烟叶分公司给黄金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
二、恩某某烟草公司宣某某烟叶分公司给黄金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22862元。
三、驳回黄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上述有履行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恩某某烟草公司宣某某烟叶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宗斌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 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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