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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与赵新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绿水镇深湾。
法定代表人:周友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松,原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某某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来某某(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入院检查,2014年8月7日,经恩某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
2015年4月3日,被告向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有异议,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该委员会的裁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
原审被告赵新松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享有的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单位支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原告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聘请被告赵新松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2013年7月16日,赵新松因身体不适到来某某人民医院(现来某某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发现肺部有问题,遂请假进一步检查治疗。2014年6月19日,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赵新松向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4)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赵新松与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7日,赵新松经恩某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9月1日,赵新松向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来人社工人字(2014)0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新松所患××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赵新松向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12月26日,该委鉴定意见确认赵新松为煤工尘肺壹期,劳动能力伤残七级。2015年4月3日,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赵新松向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6日,该委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5)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赵新松与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二、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支付赵新松经济补偿16068元;三、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赵新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36元;四、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赵新松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492元;五、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赵新松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560元;六、驳回赵新松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6月17日,该仲裁因未发现××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漏裁,作出仲裁裁决补正书,由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向赵新松支付恩某某疾控中心检查费550元,来某某人民医院诊查费261元,交通费715元,共计1526元。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诉讼。
另查明,赵新松在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为赵新松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截至2013年3月31日,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为赵新松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后,再未为赵新松缴纳相关保险费用。赵新松先后到县、州两级医疗机构检查支出医疗费811元,交通费715元,合计1526元。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与赵新松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原告单位从事采煤、掘进工作,致被告身体不适,被恩施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来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新松所患××为工伤,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确定赵新松的劳动能力××七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及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七级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足额支付。关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后,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6068元(社平工资2678元/月×6月)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仲裁裁决已对该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而仲裁裁决为12个月本人工资即32136元,未超过规定标准,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因患××先后到来某某、恩某某两级医疗机构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811元,交通费715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4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560元,仲裁裁决正确,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松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新松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6068元。三、原告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新松支付赴县、州医疗机构就诊医疗费811元、交通费7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4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560元,共计124714元。四、驳回原告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该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能够客观的证明两年之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该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起,截止于2013年3月31日,而本案被上诉人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及认定为工伤七级的时间并不在上述期间内,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时,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称其在2008年至2015年为其单位的所有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作为其单位职工,亦在缴费范围之内,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以否定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某某来某某五台煤矿发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张成军

书记员:张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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