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
吴远照
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钟来
宣某某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宣恩工业园区椒园镇生态园,组织机构代码:06353053-5。
法定代表人孟秋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远照,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西岳大道北23号,组织机构代码:18101535-8。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钟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椒园镇。
法定代表人潘何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某某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又于2016年1月15日,由助理审判员孟小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国、龙安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远照,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钟来、被告宣某某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25元,退回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1500元,由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25元,退回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1500元,由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孟小俊
审判员:冉启国
审判员:龙安桃
书记员:胡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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