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
吴远照
宣某某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上官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06353053-5。
法定代表人孟秋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远照,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宣某某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椒园片区精制茶叶加工项目建设工地。
法定代表人潘河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宣某某长江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03元,减半收取9851.5元,由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03元,减半收取9851.5元,由原告恩某某明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登干
审判员:龚光荣
审判员:龙安桃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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