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某某志某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璇,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子。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某某志某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某某志某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恩某某志某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某某志某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恩某某志某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陈海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