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田某、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地址: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582491785F。
负责人郑世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2日,土家族,中共巴东县委政法委员会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饶某(系被告田某之妻),生于1975年12月24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红梅,女,生于1976年11月27日,土家族,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姜方林(系被告谭红梅之夫),生于1973年8月2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诉被告田某、饶某、谭红梅、姜方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向南,被告田某、谭红梅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被告田某、饶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谭红梅、姜方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田某、饶某系合法夫妻,且该借款是因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田某、饶某共同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田某、饶某发放借款,被告田某、饶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田某、饶某没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田某、饶某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谭红梅、姜方林理应为被告田某、饶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红梅、姜方林对被告田某、饶某的借款共同提供保证,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被告谭红梅、姜方林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田某、饶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某、饶某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表内利息7213.60元、罚息421.09元(其中表外利息257.99元、复利20.60元、罚息142.5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二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即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30%)的约定,另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亦没对是否支付复利及表外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请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罚息的请求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方法,按罚息月利率16.25‰进行计算。被告田某、饶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梅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姜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饶某共同偿还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6.25‰计算的罚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谭红梅、姜方林对被告田某、饶某在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某、饶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王欢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