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孙某某、邓群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邓某某
张高正
孙某某
邓群英
邓群英

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
法定代表人向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张高正。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群英(系孙某某之妻)。
被告邓群英。
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巴东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孙某某、邓群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哲、人民陪审员谭晓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村镇银行巴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邓群英以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高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银行巴东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与原告单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在原告单位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0日,贷款月利率12.5‰,根据还款计划表按等额本息方式结息,逾期按合同利率×(1+30%)标准计算罚息。
当日,被告孙某某、邓群英还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某某、邓群英对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按约定给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发放了贷款120000元。
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未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同时,被告孙某某、邓群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6月3日止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所欠原告单位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7266.18元,自2015年6月4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应以前述未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二支付罚息。
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之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偿还原告单位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7266.18元,并按月利率16.25‰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某某、邓群英对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恩施村镇银行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群英、孙某某表示不清楚。
2、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
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邓群英对上述金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群英、孙某某认为是银行指导邓群英及其丈夫孙某某签字的,但现在记不清楚具体签字在哪里了。
3、银行按揭贷款还款计划打印件1份。
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群英、孙某某表示不清楚。
4、被告欠银行本息清单打印件1份。
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2日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群英、孙某某表示不清楚。
5、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和被告孙某某、邓群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
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和被告孙某某、邓群英的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群英、孙某某认为属实。
被告邓群英辩称:好多事情我都不清楚,银行到我家来喊我和我丈夫孙某某签字,我们就签字了,总共才几分钟。
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孙某某、邓群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村镇银行巴东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邓群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而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未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孙某某、邓群英应对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应履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7266.18元,并按月利率16.25‰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孙某某、邓群英对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7266.18元,并按月利率16.25‰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邓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村镇银行巴东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邓群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而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未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孙某某、邓群英应对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应履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7266.18元,并按月利率16.25‰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孙某某、邓群英对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7266.18元,并按月利率16.25‰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邓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张高正负担。

审判长:覃方平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谭腾芳

书记员:谭宝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