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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与唐某某、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覃某某

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建设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0429-1。
负责人田远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覃某某。
原告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以下简称恩施村镇银行宣某支行)与被告唐某某、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村镇银行宣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与原告恩施村镇银行宣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0元,逾期未偿还,被告覃某某以房屋为唐某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原告亦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某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覃某某自愿为借款担保,故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该义务不因被告之间关系的改变或约定而改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给原告恩施村镇银行宣某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始,按月利率8.4‰付息至还款日,限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覃某某对前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唐某某、覃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与原告恩施村镇银行宣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0元,逾期未偿还,被告覃某某以房屋为唐某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原告亦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某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覃某某自愿为借款担保,故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该义务不因被告之间关系的改变或约定而改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给原告恩施村镇银行宣某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始,按月利率8.4‰付息至还款日,限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覃某某对前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唐某某、覃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李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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