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恩某某帅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33175174。
法定代表人肖凯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徐大军,男,生于1970年9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山县相全新能源电动车专卖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龙山县街道办事处城南路9号,工商注册号433130600140831。
经营者谢相全,男,生于1973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恩某某帅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诉被告(反诉被告)徐大军、(反诉原告)龙山县相全新能源电动车专卖店(以下简称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志、代理审判员程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凯匀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启仲、被告徐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刚、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的经营者谢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2827民初010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33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2827民初010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江海、陈龙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凯匀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启仲、被告徐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刚、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的经营者谢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肖凯匀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当庭裁定驳回原告肖凯匀的起诉;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撤回对肖凯匀的反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肖凯匀与徐大军签订“恩某某新能源公司总投资金额证明”。肖凯匀投资454689元,徐大军投资244669.3元,两人均系公司股东。同年11月18日,肖凯匀与被告徐大军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摸村四组成立了“恩某某帅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肖凯匀认缴出资1080000元,占公司60%的股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大军认缴出资720000元,占公司40%股份。两人均未实际缴纳出资额。徐大军是该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由其行使职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且负责公司的经营销售业务。
2015年4月3日,经过案外人谢成恩的牵线搭桥,徐大军与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的经营者谢相全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由龙山店在湖南省龙山县代理销售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提供的电动车产品,不得销售其他电动车产品。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龙山店负责人谢相全只许销售帅某公司所经营的电动车,不得经营其它品牌及车型,需要交付车辆部分押金方可经营,经营期内龙山店需负责车辆安全,如车辆损坏需照价赔偿。龙山店作为帅某公司代理销售店,帅峰公司承诺广告费用报销一半,需经帅某公司负责人同意,车型需龙山店需求及时调换。如任意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双倍押金。本合作期限为一年一续,期满再协商。以上约定望共同遵守。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恩某某帅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恩某某星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徐大军,龙山店:谢相全,见证人:谢成恩,2015年4月3日。”为此,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分别于同月5日、20日分两次向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股东徐大军缴纳了共计70000元押金,此款转入了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的账户。随后,谢相全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部门注册了“龙山县相全新能源电动车专卖店”,并租赁了龙山县街道办事处城南路9号房屋(年房屋租金25000元)为其经营场所,随后谢相全将该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2015年4月6日,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正式开门营业,股东徐大军向龙山店提供了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所有的1台凯玛利电动车、2台江淮电动车、2台雷丁电动车及1台电动皮卡车作为该店的样品进行销售。开业当天,股东肖凯匀、徐大军及案外人谢成恩均到店进行祝贺。
2015年4月28日、6月13日,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分别与太湖县江淮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凯玛利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合同、销售协议,取得了上述新能源车在恩某某××、××、××县、××××、重庆市黔江县的销售权。
2015年5月9日,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以2250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台凯玛利电动车,此款通过被告徐大军转入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的账户。2015年5月24日,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股东肖凯匀与徐大军之间发生纠纷,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内容为“龙山店店主谢成恩已付来凤店玖万贰仟伍佰元。来凤店库存与龙山店江淮2台、雷丁2台,皮卡1台。以上所有权与徐大军无关;今后车款收款权属肖凯匀所有。徐大军自愿退出股东身份,愿意协助肖凯匀办理退股手续。来凤店主肖凯匀签名并捺了手印,徐大军签名并捺了手印。2015年5月24日。”
因股东肖凯匀、徐大军之间发生纠纷,导致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所卖电动车长期缺货,无法及时更新产品,其经营产生困难。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存放在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的5台电动车仍未出售。
2015年11月16日,徐大军在庭审中陈述:每台江淮电动车价格42800元、每台雷丁电动车38000元、每台电动皮卡车21000元。谢成恩在庭审中证实每台江淮电动车价格为42000元。
重审中,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变更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徐大军、相全电动车专卖店向原告支付电动车货款122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反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除原反诉的请求外,反诉被告帅某新能源公司、徐大军赔偿反诉原告已增加的门面租金24000元、管理费11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14年10月3日,肖凯匀与徐大军签订“恩某某新能源公司总投资金额证明”,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咸丰县成立了“恩某某帅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股东,肖凯匀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大军系该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并且负责公司的经营销售业务。
徐大军负责公司的经营销售业务期间,与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的经营者谢相全达成的《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之规定,被告徐大军是代表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的经营者谢相全之间协商代理销售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的经营者谢相全有理由相信徐大军的行为具有公司的代理权。达成协议后,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亦依据合同约定向龙山店提供了六台车辆,并收取了70000元押金和其中一辆车22500元出售后的销售款,且开业当天,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凯匀到店祝贺,以上情况充分说明,被告徐大军虽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帅某新能源公司对徐大军是授予经营销售权利的,其与龙山店之间的代销行为,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是知情并默认的,当时也并未反对。故被告徐大军与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的经营者谢相全达成的《协议》是公司行为;从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来看,被告徐大军代理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的经营者谢相全就相关销售情况进行的书面约定,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此后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提供车辆、收取押金和收取货款的行为亦证实双方在代销过程中遵从所签署的书面《协议》;被告徐大军在退出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的股东时,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凯匀与其签订的交接清单中也明确说明了龙山店的5台车是库存而不是销售。由此,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经营者谢相全形成了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基于被告徐大军在退出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的股东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凯匀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即“5台车所有权与徐大军无关,今后车款收款权属肖凯匀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应该诚实地履行。由此,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应该向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索要车辆,与被告徐大军再无关系。因此,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要求被告徐大军支付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反诉中被告徐大军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反诉的被告应是本诉中的原告,而不能是本诉中的被告,故反诉中被告徐大军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徐大军当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反诉对徐大军的诉求也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的诉求由车辆返还变更为支付车辆余款122200元,是否合法支持。因为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形成的是代理销售合同关系,首先,车辆是否卖掉是给付的前提。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只有将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5台车卖掉后,才负有给付车款的义务。该车辆现仍然存放在被告处未出售,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依法负有退还5台电动车的义务而不具有给付车款的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与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系买卖车辆合同关系,故,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被告(反诉原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140000元和赔偿门面租赁费、预期利润等损失171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一)关于门面租赁费、门面装修费、广告费用、广告宣传费用、预期利润损失共计171400元的损失问题。⑴关于广告及宣传费用,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仅是收据,无法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在合同中已约定,需经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方能报销一半,而肖凯匀现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⑵关于门面租赁费及装修费。因装修费系证人周某向案外人谢成恩收取,且出具的装修费收据仅系收条,并非正式发票,故对门面装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门面租赁费25000元/年,该门面系2015年3月时承租,5月时因原告公司股东发生纠纷造成反诉原告从6月起无法经营、门面空置,反诉原告的开店目的不能实现,该损失系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系反诉被告违约所致,应予赔偿。故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门面租赁损失应扣除三个月租金,确定其损失为18750元﹛25000元-(25000元÷12月×3月)﹜;⑶预期利润损失、后期存放车辆的房屋租金及管理费问题,因未提交强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合同违约金问题。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如任意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双倍押金”。该约定系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与被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平等自愿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定金性质的约定。为了保护契约自由原则,因原告帅某新能源公司违约,即应承担70000元的双倍赔偿即140000元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龙山相全电动车专卖店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恩某某帅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龙山县相全新能源电动车专卖店、被告(反诉被告)徐大军支付车款122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恩某某帅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龙山县相全新能源电动车专卖店支付违约金140000元(含应退还的押金7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山县相全新能源电动车专卖店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82元,共计5926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恩某某帅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龙山县相全新能源电动车专卖店承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汉和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人民陪审员 姚江海
书记员:张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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