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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税先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税先权
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治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税先权。
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税先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税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对仲裁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决定书内容正确。
证据二、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仲裁卷宗62页,用以证实在该卷宗中原、被告双方都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用工合同书,用工时间为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方提交了2007年12月19日工伤补偿协议1份,证实了自2007年12月19日被告即不在原告处做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还在其他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在原告单位零星地做了几天劳务工,所从事的工作就是清理巷道,为2013年上班做准备,仲裁期间原告单位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了原告单位在2012年一直处于技改阶段,没有正式生产。
经质证,被告对卷宗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都提交了用工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期满被告就不在原告处做工不属实,补偿协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税先权在其他地方工作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被告零星做劳务工不属实,原、被告应当是劳动关系。原告称技改没有用工不合理,技改也需要用工。
被告税先权辩称:因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巴劳人仲裁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提起诉讼,现答辩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从2007年3月至2008年元月22在原告方务工。因2007年11月15日我负工伤事故后原告方向保险公司索赔需要才补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伤愈后仍然上班到2008年11月,因煤矿整改减少人员我才回家务农。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3日我仍在原告方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8日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组织全矿职工在巴东县疾控中心做职业健康检查,我被初诊为疑似职业病,2013年3月24日起原告方不准许我继续上班,违法将我辞退。2013年8月1日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与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关于入井检身记录。原告方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提交了22本入井检身记录,其中有税先权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3日—4日、2013年2月26日—27日、2013年3月2日—25日在原告煤矿井下上班的记录。应当指出的是,该入井检身记录是由原告方保管的档案材料,入井检身记录是巴东县安监部门印制的,每本为35页,原告提交的入井检身记录大部分都经过原告处理减少了页面,没有提交完整的入井检身记录。被告确认,原告减少的页面上记录有税先权的登记姓名,证明税先权在原告处上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  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入井检身制度是煤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重要制度,反映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严格的管理行为,入井检身记录证明税先权的劳动行为受原告支配,原告与税先权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税先权受原告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税先权提供的采煤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税先权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状中称税先权与原告之间属‘劳务工’完全没有依据。被告方提交的矿工班长文永交书面证明,证实税先权在黑湾井口煤矿上班,2013年2—3月工资3850元,以及矿工邹孝运、周耀虎、田代雄、田恒锐的书面证明证实税先权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24日在原告方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证明税先权与原告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上述证人的矿工身份在原告提交的入井检身记录上得到了印证。原告方在仲裁庭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周德平向仲裁庭陈述:我2012年9月13日技改后任安全矿长,税先权去年在矿里搞了的,我给税先权发过口罩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从2012年到2013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2013年2月28日组织全矿职工在巴东县疾控中心做职业健康检查,税先权被初诊为疑似职业病。为了逃避法定义务,原告方2013年3月24日起不准许我继续上班,违法将我辞退。《职业病防治法》36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税先权与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之间从2012年10月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裁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原告方的诉讼是妄图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请巴东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判决我与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税先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税先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巴东县疾控中心介绍信及2013年5月13日检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黑湾井口煤矿2月28日组织全矿工人体检,税先权初诊为疑似职业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13日,说明不是两次检查,而是一次检查,而2013年5月13日原告单位并未组织对工人进行检查,我公司都是年初年尾每年检查两次,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黑湾井口煤矿《劳动合同书》、黑湾井口煤矿《工伤补偿协议》各1份,矿工班长文永交工资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税先权与黑湾井口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证明内容虚假,班长无权决定工资数额。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矿工邹孝运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矿工周耀虎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矿工田代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矿工田恒锐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税先权与黑湾井口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除了周耀虎之外的证人证言内容是虚假的,被告确实在原告处零星地做工,在2013年3月份确实找过被告清理巷道,但是不是劳动关系。周耀虎证言也不是真实的。
证据五、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日、25日入井检身记录复印件(原件在仲裁时提交仲裁委)各1份。用以证实黑湾煤矿自2012至2013年对税先权等实施入井检身管理,仲裁时原告虽未提交完整的出入井记录,但仍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入井检身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出入井本身是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的要求,所有出入矿井的人必须检身并登记,出入井检身记录客观反映了被告确实零星地出入原告公司的矿井,但是进入矿井做什么,是零星地为原告公司清理巷道。不能以这点就界定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一种长期、稳定的人身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出入井检身记录客观反映了被告在原告公司没有形成固定的、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我公司仲裁时提交的是全部的出入井口检身记录。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仲裁卷宗,客观的呈现了仲裁的全过程,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为拟证明被告是劳务工,与之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的结果界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由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3月8日,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登记。2007年6月5日,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授权黄本明与被告税先权签订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即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7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同年11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由本案原告给本案被告一次性补偿11000元。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在家务农或外出务工。2012年10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2月28日,被告在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时,疑似煤工尘肺,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议被告到恩某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被告工作至同年3月24日离开工作岗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原告对被告在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22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且该时间段双方均提供有用工合同书,对用工期限约定明确,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合同书确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在家务农或外出务工,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又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动生产条件,对其实施了劳动管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并获得了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行为受原告支配,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税先权之间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税先权之间自201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原告对被告在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22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且该时间段双方均提供有用工合同书,对用工期限约定明确,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合同书确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在家务农或外出务工,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又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动生产条件,对其实施了劳动管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并获得了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行为受原告支配,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税先权之间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税先权之间自201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洪

书记员:陈东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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