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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治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向南,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彭某某自2013年3月11日起在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有其他劳动者即朱发堂、徐绍国、许宝生、王昌满、周耀虎的证言在案佐证,同时,被告为原告单位提供了劳动生产,接受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健康体检,对被告进行了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并获得了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行为受原告支配,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彭某某自2013年3月11日起在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有其他劳动者即朱发堂、徐绍国、许宝生、王昌满、周耀虎的证言在案佐证,同时,被告为原告单位提供了劳动生产,接受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健康体检,对被告进行了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并获得了劳动报酬,被告的劳动行为受原告支配,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自2013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黑湾井口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洪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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