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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杨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0705XU。法定代表人:陈方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银某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对2014年12月16日前双方的劳动争议提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是双方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巴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字(2017)1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2014年原告煤矿发生瓦斯爆炸,至2016年2月27日已超过两年的仲裁时效,且2年之久的时间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不可能延续至2016年11月17日,二者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劳动关系。巴劳人仲字(2017)19号仲裁裁决无视法律和事实枉法裁判,将本已即将关闭的煤矿企业陷入更为严重的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秉公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单位工作10年以上,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中诉称被告提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期,是原告对确认之诉的错误理解;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是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被告在离岗前,原告应对被告的身体做职业病健康检查,本案中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被告与原告属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敬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9日,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011年4月24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所属煤矿从事井下炮工岗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原告所属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2015年1月生产经营活动被迫停止,被告李某某因原告所属煤矿停产而离岗回家。2016年11月17日,原告所属煤矿恢复生产,被告李某某经原告单位采煤负责人通知到岗复工。2016年12月7日,原告所属煤矿因故又被迫停产,被告李某某又离岗回家。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做工期间,劳动工资双方结算完毕。原告在巴工县医疗保险局给被告购买了2014年度的工伤保险。2017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1年4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煤矿)诉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也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从现有证据看,自2011年4月24日起被告在原告所属煤矿做工并由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工资,被告的劳动工具、劳动条件均由原告提供,被告的劳动行为受原告的管理与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且被告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自2011年4月24日起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述称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虽没有在原告单位上班,但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停产,况且原告恢复生产后,又通知被告去上班。另外,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属煤矿在停产期间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所属煤矿停产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故原告述称的2017年2月对2014年12月前的劳动争议提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0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自2011年4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东县银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艳

书记员: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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