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仕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彦。
委托代理人徐大坤(系被告雷某彦表兄),特别授权。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雷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彦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无义务向被告雷某彦支付劳动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雷某彦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诉称2012年9月到原告所属煤矿做工,主要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于2015年2月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1月12日,××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1月1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患××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故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8060元。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3393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意见。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巴东县边连煤矿于2012年9月经改制后成立为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雷某彦就开始到原告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5年2月被告因身体原因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1月12日,被告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并支付诊断费454元及交通费300元。2015年11月1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患××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彦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给被告雷某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34元(13月×2718元/月)、一次性补助金32616元(12月×2718元/月)、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0元(20月×2718元/月)、工留薪期工资2718元(1月×2718元/月)、诊断鉴定费454元、交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金8154元(3月×2718元/月),共计13393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巴东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718元/月。被告已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雷某彦为工伤,原告并未对该决定提出不服意见,工伤认定是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且原告对被告雷某彦在原告公司成立之时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的事实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某彦在工作中患××致残,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该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雷某彦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诊断鉴定费545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经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所患××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被告已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的仲裁认定予以认可,即原、被告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给被告雷某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34元(13月×2718元/月)、一次性补助金32616元(12月×2718元/月)、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0元(20月×2718元/月)、工留薪期工资2718元(1月×2718元/月)。被告雷某彦要求原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49元,因被告未提交能证实其主张成立的证据,且原告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被告于2015年2月离开工作岗位,故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54元(3月×2718元/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彦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给被告雷某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34元(13月×2718元/月)、一次性补助金32616元(12月×2718元/月)、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0元(20月×2718元/月)、工留薪期工资2718元(1月×2718元/月)、诊断鉴定费454元、交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54元(3月×2718元/月),共计13393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汉玉
书记员:徐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 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打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作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作待遇。 生活不能处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由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交通、住宿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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