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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与雷某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仕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堂。
委托代理人:徐大坤(系被告雷某堂表兄),特别授权。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雷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无义务向被告雷某堂支付劳动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雷某堂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诉称2012年9月到原告所属煤矿做工,主要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于2014年7月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1月8日,××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11月1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患××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故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5084元。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退出工作岗位,由原告按每月3198元标准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二、由原告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85710.6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裁决均无充分确实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某堂于2010年农历3月份在巴东县边连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巴东县边连煤矿于2012年9月经改制后成立为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被告雷某堂继续在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于2014年7月因身体不适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1月8日,被告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并支付诊断费1152.62元及交通费300元。2015年11月1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患××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6年4月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给申请人雷某堂支付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85710.6元。二、保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从2016年1月1日起,申请人退出工作岗位,由被申请人按月给申请人发放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直至法定终止支付情形之日止。月支付标准为:3198元每/月。以后随国家政策性调整作相应调整。三、驳回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巴东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718元/月。

本院认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并未对该决定提出不服意见,工伤认定是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且有原、被告签订的《主、风井掘进协议书》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某堂在工作中患××致残,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雷某堂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诊断鉴定费1152.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经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所患××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本人工资,即67950元(2718元/月×25月);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适当,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308元(2718元/月×6月);因被告已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其主张支付请假工资1056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伤残鉴定时间是2015年12月,其津贴应从鉴定次月起支付,二级伤残每月按2310元(2718元×85%/月)支付。因鉴定被告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应支付其生活护理费,即按每月1087.2元(2718元×40%/月)支付。被告未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其为二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工伤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堂间劳动关系。被告雷某堂退出工作岗位。
二、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给被告雷某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08元、诊疗费1152.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710.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被告雷某堂发放伤残津贴2310.3元和生活护理费1087.2元。以后随国家政策性调整予以调整。生效前应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生效后每月应支付的款项限于当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恩某某巴东县边某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汉玉

书记员:徐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打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作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作待遇。 生活不能处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由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50%、40%或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伤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实践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实践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交通、住宿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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