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张泽华
王克东
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周宗安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仕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王克东。
第三人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仕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宗安,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克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王克东、第三人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克东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称:被告王克东于2009年1月28日与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克东一直在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挖煤工作,并患下尘肺病。
劳动合同期间,被告王克东于2010年4月被借用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挖煤工作近两个月。
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克东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被告王克东因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与原告及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王克东提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采信被告王克东单方证据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克东自201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的事实脱离了客观实际,有失公平和公正,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1份、2015年3月8日黄涛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王克东申请劳动仲裁后,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
证据二、2009年1月28日王克东与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014年3月24日巴东县医保局工伤生育保险股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王克东和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克东辩称:我长期在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煤矿于2010年4月安排我到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了几个月,我和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和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请求确认我和第三人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克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王克东于2009年1月28日和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4月我公司派遣王克东到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了两个月,王克东在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时没有和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认可王克东和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克东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
被告王克东与第三人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
2010年4月被告王克东被第三人派遣到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了两个月,之后,被告王克东又回到第三人处工作,在被派遣期间,被告王克东与第三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所从事的工作仍是受第三人安排;2009年—2014年度,第三人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王克东办理了工伤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被告王克东与第三人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的期限内,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
合同期满后,被告王克东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克东仍在第三人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足以认定被告王克东与第三人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克东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克东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王克东自2009年1月28日起与第三人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
被告王克东与第三人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
2010年4月被告王克东被第三人派遣到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了两个月,之后,被告王克东又回到第三人处工作,在被派遣期间,被告王克东与第三人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所从事的工作仍是受第三人安排;2009年—2014年度,第三人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王克东办理了工伤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被告王克东与第三人恩某某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的期限内,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
合同期满后,被告王克东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克东仍在第三人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足以认定被告王克东与第三人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克东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克东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王克东自2009年1月28日起与第三人巴东县麂子岩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克东负担。
审判长:向芳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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