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东壤口镇黄腊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仕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喜,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河煤矿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河煤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与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河煤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某河煤矿公司不承担支付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高某某与我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时,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已处理清楚;双方自签订之日起劳动关系解除,无任何争议。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某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高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身属于“任何争议”,且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高某某辩称,2018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项下的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属于宝某河煤矿公司支付。仲裁机构已支持了我的仲裁申请,但宝某河煤矿公司诉称社会保险费在解除协议时已处理清楚,不应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主张违反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判令宝某河煤矿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384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某河煤矿公司于2003年9月9日依法成立,高某某自2011年3月开始在该公司主要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6年11月离开工作岗位。2017年8月31日,恩某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高某某所受伤害确认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1月20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某某所患尘肺病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9日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高某某所患尘肺病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在岗期间,高某某的劳动工资已结算完毕,宝某河煤矿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8年5月25日,宝某河煤矿公司(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乙方因自身身体原因,不能从事甲方的工作,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二、乙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甲乙双方已处理清楚,无任何争议。三、甲乙双方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无任何争议。同年6月21日,高某某向巴东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04元。
2018年7月,高某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宝某河煤矿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384元(3228元月×28个月)。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8〕51号仲裁裁决:由宝某河煤矿公司支付给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384元。双方均于2018年9月1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宝某河煤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高某某所患职业病系工伤,且工伤等级为六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于2016年11月离职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25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工伤六级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劳动者2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高某某主张按2016年度巴东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228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384元(3228元月×2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争议,但对协议第二条“乙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甲乙双方已处理清楚,无任何争议”的内容理解上存在争议。结合协议的内容分析,“已处理清楚”包括由双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还包括应由宝某河煤矿公司应支付给高某某的费用已支付或者高某某明确放弃要求宝某河煤矿公司支付其相关费用的权利,双方才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案中,双方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处理清楚不持异议,但宝某河煤矿公司未举证证实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已按相关规定向高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高某某已明确放弃要求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放弃权利应由劳动者作出明确表示,而协议中并无高某某明确的放弃权利的内容。故,宝某河煤矿公司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支付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0384元;
二、驳回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 胡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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