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东壤口镇黄蜡石村。
法定代表人刘仕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与陈某某工伤赔偿一案,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巴劳人仲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3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9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24元。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的标准应为本人缴费工资,并不是职工平均工资,2013年度巴东县煤矿企业职工的月缴费工资为2250元,该标准由巴东县医保局确定并信息公开,当事人对此不需要进行举证,因此,陈某某的该工资补助金应为45000元。陈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而该两项费用的支付主体不为原告,因此,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陈某某系尘肺病,并没有住院治疗,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陈某某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支付陈某某的工伤赔偿金为45000元,并扣减原告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266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
陈某某一审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医药费直接支付给了医院,应由其单位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由原告单位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2、被告两次工伤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全额赔付,且应按被告本人工资计算。工资标准是每月5840元。
陈某某一审诉称:陈某某自2007年1月起在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做工,从事其安排的挖煤工作,工作至放年假,陈某某从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平均每月领取工资5840元,与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陈某某过完年假后来煤矿报到上班,继续从事以前工作。同年8月17日,陈某某在井下采煤时,因井里发生塌方,被煤矸石砸伤左腿,受伤后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将陈某某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013年10月,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派人要求陈某某出院并停止支付医疗费,后因家庭困难于11月4日被迫出院,12月23日在对伤情复查时,医生告知应做理疗继续治疗,但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拒绝支付继续治疗费。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陈某某在东壤口镇西陵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1922.90元。
2013年9月1日陈某某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15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25日,陈某某的伤情经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2014年2月24日,陈某某提出仲裁申请。3月14日,陈某某因患有××需确诊后便于一并处理,遂撤回了仲裁申请。同年4月9日,经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4月10日,经鉴定后期行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预计需12000元,需住院治疗1月时间。7月2日,经恩某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7月4日,陈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3日,巴东县人社局作出了巴人社工认(2014)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9月29日,陈某某所受煤工尘肺壹期伤害经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陈某某落实煤工尘肺壹期工伤保险待遇。
陈某某在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长达八年时间,不仅受到事故伤害,而且因工作原因还患××,两次伤害均被认定为工伤,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陈某某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并应为陈某某申办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为此,陈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巴劳人仲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9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24元;二、驳回陈某某主张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未订立劳动合同再付一倍劳动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三、解除陈某某与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的间劳动关系,解除期日2014年10月31日。
陈某某不服此仲裁裁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某某工伤(八级伤残)保险待遇:医疗费1922.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2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2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48元、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222元、交通费820元、食宿费210元、复印费175元等共计194513.9元;2、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某某工伤(××、七级伤残)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2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7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60元、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50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300元等共计168382元;3、解除与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720元;4、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陈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07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答辩称:1、陈某某的部分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2、陈某某的工伤赔偿进行了重复计算,按照规定多个工伤等级应该按照较高的一个等级进行计算。3、陈某某的请求中有一部分项目和数额计算有误。4、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应当抵扣。
原审查明:2003年9月9日,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
2007年1月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煤矿做工,主要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陈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3年8月17日,被告陈某某在井下采煤时不慎被煤矸石砸伤左腿。受伤后,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陈某某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外踝骨折。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4日在该院住院79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1年后来院拆除内固定;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6637.40元,并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支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直接与护理人员结算)。
被告陈某某左下肢受伤治疗终结后,一直未回工作岗位上班。
2013年10月15日,经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3)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在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井下施工中所受左外踝开放性骨折为工伤。2013年12月25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因工受伤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八级。2014年4月9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2014年4月10日,经湖北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后期行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同时预计需住院治疗1个月。
2014年7月2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陈某某患有××。2014年9月3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第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4年9月29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所患××的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
另查明,根据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巴东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678元/月。
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479695.90元,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11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9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24元,合计88374元;二、驳回陈某某主张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未订立劳动合同再付一倍劳动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三、解除陈某某与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期日2014年10月31日。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均不服,分别向原审起诉。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应给被告陈某某支付的工伤赔偿金为45000元,并应扣减其已给被告陈某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6637.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被告陈某某起诉要求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八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194513.90元(含医疗费1922.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24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2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48元、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222元、交通费820元、食宿费210元、复印费175元)、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168382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2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7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60元、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50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300元),并要求与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720元,且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补缴2007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陈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2、被告陈某某的两次工伤是按两次工伤赔偿还是按一次工伤赔偿;3、被告陈某某的哪些主张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4、被告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认定;5、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陈某某垫付的住院治疗费266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陈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虽为被告陈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故被告陈某某提出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单位给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结合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应以2014年10月31日解除为宜。
被告陈某某自2007年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共计7年零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单位应给被告陈某某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度巴东县煤矿企业职工的月缴费工资为225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为5840元,其提交的证据亦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故其工资标准应参照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678元/月计算。因此,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21424元(2678元/月×8个月),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陈某某的两次工伤是按两次工伤赔偿还是按一次工伤赔偿的问题。
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其所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八级。另外,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经诊断患有××亦经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其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原告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陈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陈某某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虽然其所受事故伤害和所患××均被认定属工伤,并经鉴定分别为伤残八级和伤残七级,但其只能按照其发生工伤的最高级别七级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关于被告陈某某的哪些主张属于本案的解决范围问题。
被告陈某某的主张项目有下列几项:一是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是由原告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三是由原告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申报办理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应予处理。
关于上述第三项主张,属于社会保险申报和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作出相应处理或处罚。因此,被告陈某某主张由原告单位给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直接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不予处理。
(四)关于被告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两次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为七级。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单位应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560元(2678元/月×20个月)。
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两次工伤,其中因事故伤害致使其左踝外踝骨折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应由原告单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3390元(2678元/月×5个月)。被告陈某某住院治疗因事故发生的工伤期间,原告单位已为其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故其主张由原告单位支付治疗本次工伤期间护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请求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交通、食宿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陈某某请求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被告陈某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交通、食宿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的义务。
(五)关于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陈某某垫付的住院治疗费266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
被告陈某某在住院治疗左踝外踝骨折工伤期间,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陈某某垫付住院治疗费266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实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本案所处理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未对该两笔费用进行处理,故该两笔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不宜在本案中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2014年10月31日起解除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90元,合计8837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陈某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交通、食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拨付手续;四、驳回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单位虽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单位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上诉人单位给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单位应给被上诉人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3年度巴东县煤矿企业职工的月缴费工资为225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为5840元,其提交的证据亦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参照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678元/月计算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两次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为七级。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单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其中因事故伤害致使其左踝外踝骨折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单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是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判决过低,驳回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答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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