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税成耀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东瀼口镇黄蜡石村。
法定代表人刘仕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税成耀。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税成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税成耀在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煤等工作为其提供劳动,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税成耀发放工资,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开户交易明细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在案佐证,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税成耀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税成耀在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煤等工作为其提供劳动,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税成耀发放工资,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开户交易明细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在案佐证,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税成耀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芳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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