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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某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东壤口镇黄蜡石村。
法定代表人:刘仕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向某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建、被告向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
被告向某生系原巴东县国营宝某河煤矿的正式职工,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后巴东县国营宝某河煤矿经企业改制成立为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后,被告向某生继续在原告处上班,从事风井抽风、充电、采煤工作,并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某生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后,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同意并在《职业病诊断申请书》盖章。2014年7月7日,经恩某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向某生患有煤工尘肺病壹期职业病。同年9月3日,经被告向某生申请,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尘肺病属工伤。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作为申请人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巴政行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年6月26日,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但因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未按时到庭,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向某生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计人民币68061.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向某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费共计68061.5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患尘肺病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
被告在原告所属煤矿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或转移手续,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某生本人按缴费基数20%的缴费比例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08年度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3120元和2009年度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3120元,2010年8月10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10年度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4008元;2014年10月28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5236元。上述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15484元。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用人单位应按缴费基数的20%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按缴费基数的8%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某生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领取养老金手续。
被告向某生2014年7月7日经恩某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患有煤工尘肺病壹期职业病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678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生系原巴东县国营宝某河煤矿的正式职工,2003年9月9日巴东县国营宝某河煤矿经企业改制成立为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向某生继续在原告处上班,从事风井抽风、充电、采煤工作,并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经诊断患有尘肺病壹期职业病,并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患尘肺病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向某生应当享有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向某生享有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向某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故按照被告向某生确诊患职业病时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678元/月为计算基数,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56238元(2678元/月×21个月)。2、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向某生所受工伤2014年9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其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被告2014年12月2日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因此其伤残津贴应从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个月。被告未提交其工资标准,故参照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678元/月为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其伤残津贴为6025.50元(2678元/月×75%×3个月)。因被告在原告所属煤矿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诉称不给被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致使被告按用人单位应缴费比例(即缴费基数的20%)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08年度至2014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15484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补偿给被告。
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确认或者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本案中,因被告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用人单位或者相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其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依据,故其原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给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该起诉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九条第十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向某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38元、伤残津贴6025.5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15484元,共计777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九、关于社会保险争议 …… (十六)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单位参保缴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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