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东瀼口镇黄腊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仕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税成耀,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税成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被告税成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税成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8元,共计1687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税成耀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诉称其于2003年9月9日在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在其所属煤矿做工,主要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于2014年7月1日,恩某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9月3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患尘肺病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9日,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患尘肺病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故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7180元。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6871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意见。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税成耀辩称,被告自1996年在原国营宝某河煤矿从事采煤掘井工作,国营宝某河煤矿经企业改制后成立了原告公司,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从事采煤掘井工作,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因患矽肺病停止工作。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且经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9月29日,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患尘肺病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请求法院确认仲裁裁决。
被告税成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展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实原告主体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及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人仲字(2016)16号仲裁裁决书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9日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从原告成立之日起被告税成耀在原告所属煤矿做工,主要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7月1日,恩某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被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同年9月3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尘肺病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30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巴政行复(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因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9月29日,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患尘肺病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未确定停工留薪期。2015年10月21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税成耀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税成耀于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给被告税成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8元(16月×2678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204元(18月×2678元/月)、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74984元(28月×267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78元(1月×2678元/月),共计16871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巴东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678元/月。被告已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税成耀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之后又撤回起诉,应视为对该工伤决定的认可。本院对该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税成耀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所患尘肺病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被告已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给被告税成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8元(16月×2678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204元(18月×2678元/月)、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74984元(28月×267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78元(1月×2678元/月),共计168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税成耀于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给被告税成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8元(16月×2678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204元(18月×2678元/月)、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74984元(28月×267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78元(1月×2678元/月),共计16871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恩某某巴东县宝某河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汉玉
书记员: 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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