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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某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金龙大道企业服务中心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D596D。
法定代表人:胡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183262782N。
法定代表人:陈平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恩某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某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郑家艳、被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某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2月8日、2004年2月9日,被告大派公司分别向农行宣恩支行贷款350万元、60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期分别为半年和一年,月利率分别为3‰与5.31‰。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998年贷款40万元,余下的31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2004年贷款6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2009年9月30日,宣恩县人民政府与农行宣恩支行以及被告三方签订《国有土地收回及地上附着物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宣恩县人民政府出资800万元收回被告大派公司已取得使用权但已抵押给农行宣恩支行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并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农行宣恩支行,用以偿还被告大派公司所欠的310万元贷款本息和600万元贷款利息,未还的600万元贷款本金挂账停息至今。2014年7月7日、2016年5月10日农行宣恩支行先后向被告大派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农行恩施分行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被告大派公司6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农行恩施分行在《湖北日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与恩某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2009年9月23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农行宣恩支行与被告三方签订的《国有土地收回及地上附着物收购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农行宣恩支行贷款本息由宣恩县人民政府代偿800万元后,剩余贷款本息挂账停息;自宣恩县人民政府将80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农行宣恩支行之日起,农行宣恩支行自愿放弃原大派公司改制前,应由宣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偿还农行宣恩支行的310万元贷款本息。即原告所诉的原1998年贷款余额310万元应由宣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偿还,并非被告借款,且已明确免除;2004年贷款600万元月利率5.31‰,算至2009年9月23日三方协议签订时本息合计为8150550元,且该笔贷款已由宣恩县人民政府代偿了800万元,被告实际只欠款1505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农行宣恩支行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湖北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宣恩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13日与陈平权签订《湖北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宣恩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整体出售给陈平权。2014年6月9日,公司名称更为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2月8日,湖北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农行宣恩支行借款350万元,月利率3‰,该笔贷款湖北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还款40万元。2004年2月9日,湖北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农行宣恩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湖北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农行宣恩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新还旧),还款期限为2005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5.31‰;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2009年9月23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农行宣恩支行与湖北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收回及地上附着物收购协议》,协议载明“大派公司为了偿还宣恩农行的贷款,在县政府代其偿还所欠宣恩农行贷款后,同意县政府收回大派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及收购地上附着物。宣恩农行为了收回大派公司所借贷款,在县政府代为大派公司偿还所欠宣恩农行贷款本息后,同意县政府收回收购原大派公司已抵押给宣恩农行的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宣恩县人民政府)、乙(农行宣恩支行)、丙(湖北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收回国有土地及收购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800万元,……用于偿还丙方所欠乙方的贷款”;第四条约定“丙方所欠乙方贷款本息由甲方代为偿还800万元后,剩余贷款本息挂账停息”;第六条约定“自甲方将80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乙方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原大派公司改制前,应由宣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偿还乙方的310万元贷款本息”。2014年7月7日、2016年5月10日,农行宣恩支行先后向湖北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被签收。2016年9月30日,农行恩施分行与原告恩施国投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湖北省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借款共910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恩施国投公司。2016年10月22日,农行恩施分行与原告恩施国投公司联合在湖北日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与恩某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包括湖北省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项,并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承接的改制前湖北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与改制后湖北大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恩施国投公司协议受让农行恩施分行对被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有权要求被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清偿。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案涉转让债权由湖北大派食品有限公司在农行宣恩支行处于1998年12月8日借款350万元,偿还40万元后剩余310万元,与2004年2月9日借款600万元组成。依据《国有土地收回及地上附着物收购协议》,其中,原告恩施国投公司受让债权中的310万元系宣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债务。原告恩施国投公司主张协议中由宣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310万元债务非其受让的310万元债权,被告偿还的800万元系其偿还310万元贷款本息及600万元的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恩施国投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2月9日的600万元借款至收购协议签订日止,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其本息为850.92万元,被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00万元后尚欠50.92万元。原告依据转让协议及收购协议中的挂账停息约定,要求被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9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恩某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偿还509200元;
二、驳回原告恩某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恩某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48800元,由被告湖北大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云飞
审判员 龙远莲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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