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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嘉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某某陆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某某嘉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市府路煌庭国际二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某某陆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凤凰城金家坝子38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慈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万,该公司职工。

原告恩某某嘉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恩某某陆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张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慈寿、马长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9日、12月2日签订的《恩某某陆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卢家洞牲猪养殖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咸丰县坪坝××镇开发建设卢家洞牲猪洞穴养殖项目,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恩某某陆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卢家洞牲猪养殖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下达开工令,原告方委派项目经理龚厚林负责工程的日常事务管理,后变更为米远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但是在一期垫资50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直拖延支付,致使停工,被告对该项目的其他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实际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已先期违约。被告的《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没有延续,已丧失法律效力。被告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于2016年8月30日被注销,且该项目的环评报告至今未通过。该项目工程处于不合法的状态,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
被告诉称:按照合同处理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咸丰××××村卢家洞开发建设洞穴牲猪养殖项目。2014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恩某某陆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卢家洞牲猪养殖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恩某某陆某公司五万头洞穴牲猪养殖项目一号洞(卢家洞)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全包方式(含保险费用);本工程属于部分垫资,建设项目为洞外的一切土建工程,项目建设总金额约500万元,据实按工程量计算。三、工程期限:开工时间预计为2014年9月,择日动工,具体时间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程建设时间为三个月完工。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期工程由乙方自愿垫资100万元修建,按每月50万元分两期垫资,垫资部分不计算利息,垫资垫齐后,超出部分按进度月结算95%,垫资部分至六期工程(也就是六个洞)完成验收后决算付款。工程总量经双方决算后,按决算支付工程款,但一期工程乙方垫资到甲方的第六期工程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其他工程款按保质期一年留5%作质保金,二至六期工程乙方再不垫资,由甲方按月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恩某某陆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卢家洞牲猪养殖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所修建的房屋的规格、验收标准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原告下达开工令,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施工至2015年3月,其主要施工为修建房屋一栋,该房屋已修建一至三层,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等发生争议而停止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未履行完。在签订以上合同之前,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9月3日共计给被告交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另查明,1、原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被告开发建设洞穴牲猪养殖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是从农户处租用的,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被告在咸丰××××村卢家洞开发建设洞穴牲猪养殖项目,被告租用农户的土地并修建房屋,被告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该房屋,该房屋属违法建筑。被告在庭审前仍未取得建设用地及相应的行政许可,因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也就失去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以合法履行的基础,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恩某某陆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卢家洞牲猪养殖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9日、12月2日签订的《恩某某陆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卢家洞牲猪养殖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关于被告陈述已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诉请中未涉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恩某某陆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恩某某嘉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恩某某嘉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恩某某嘉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0元,恩某某陆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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