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某某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尖山乡官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
被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之。
原告恩某某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喇叭槽煤矿)与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喇叭槽煤矿诉讼代理人杨振华、周建华、被告黄某某诉讼代理人杨奎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喇叭槽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喇叭槽煤矿向黄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20元,合计562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黄某某在喇叭槽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时受伤,2014年11月12日,咸丰县人社局以咸人社工认字(2014)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某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某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喇叭槽煤矿与黄某某签订补偿协议,双方就黄某某此次受伤的相关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后黄某某提起撤销之诉,经生效判决确定,喇叭槽煤矿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18日解除,并判决撤销该协议的其他条款。2016年3月17日,黄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2月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依法应当在2014年3月前签订劳动合同,但至申请人受伤时仍未签订,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请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委予以支持。”该裁决在没有证据的支持下,仅以黄某某自述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裁决书直接引用黄某某提起的撤销之诉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作为裁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黄某某辩称,1、对喇叭槽煤矿向黄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20元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60元计算标准不当,应按照201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70元/月计算,即21490元,共计58978元;2、要求喇叭槽煤矿支付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022.7元(按照2014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07.58元/月×3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37.9元(3007.58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鉴定费及往返车费169元、尖山卫生院急诊医疗费80元、经济补偿金3008元(3008元/月×1个月),共计27977.6元。上述两项合计86955.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某某提交的恩某某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恩施至咸丰往返车票2张、咸丰县尖山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原件均存放于本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卷宗中,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黄某某因此工伤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某于2014年2月到喇叭槽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4日,黄某某在井下作业时不慎受伤,当日入尖山乡卫生院治疗,花去治疗费80元,8月15日转入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小趾趾骨骨折,共住院44天。2014年11月12日,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咸人社工认字(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恩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某为十级伤残。为进行鉴定,黄某某花去检查费99元,往返车费70元。
另查明,黄某某受伤后,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2014年11月18日,喇叭槽煤矿(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已全额支付完乙方因伤治疗所产生的一切住院治疗费用、护理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二、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及养老补助金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11000元。三、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四、上述赔偿协议为甲方对乙方此次受伤后的最终赔偿以及工作期间的相关补偿,乙方领取此款后,对工伤待遇规定的不足部分及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乙方自愿表示放弃,若申请人以后再行主张养老保险权利,须返还甲方支付的养老保险金。五、此赔偿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8000元,余下3000元待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一份。”协议书签订之后,黄某某以该协议显失公平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后经本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及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协议书中第一、二、四、五、六条。2016年3月17日黄某某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喇叭槽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0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往返车费250元、经济补偿金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91880元。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喇叭槽煤矿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2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22.74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48.9元。喇叭槽煤矿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喇叭槽煤矿对于未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黄某某于2014年2月底上班,同年8月14日受伤,对于双倍工资只能计算2014年4月至7月共计4个月。黄某某主张按照2014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7.58元/月的标准计算2014年3月至8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5037.9元。黄某某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37.9元,本院予以确认。
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时间及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双方均认可按照2014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时间,喇叭槽煤矿认为只应计算黄某某住院期间的44天,黄某某认为应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5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依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附件3)。”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现黄某某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其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上写明院外注意休息,一个月后返际复查,因此停工留薪期本院确认为7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确认为3007.58元/月÷30天×74天=7418.7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
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黄某某与喇叭槽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喇叭槽煤矿应当为黄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但喇叭槽煤矿未为黄某某办理,黄某某因工受伤,喇叭槽煤矿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黄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黄某某认为应按照201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7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对于黄某某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应参照2013年度恩某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78元/月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746元(2678元×7)。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的前提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黄某某在受伤后提出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已然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系由黄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某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其他损失应否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某主张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喇叭槽煤矿主张黄某某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单位均已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60元。尖山卫生院的医疗费80元,鉴定检查费99元及往返车费70元,系黄某某因此次工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恩某某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3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1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80元、鉴定检查费99元、往返车费70元,共计7959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恩某某咸丰县喇叭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正友
书记员:林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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