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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邓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挂榜岩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7010075C。法定代表人:陈艳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肖习虎与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将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211号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野三关车站临街一楼第8号门面和2楼第12号房屋予以腾退。事实和理由:座落于湖北省××关镇劝农亭社区将军路211号的野三关老客运站,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换发取得编号为鄂(2016)巴东县不运产权第0000285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构建物)所有权,宗地面积为2406.14平方米,系原告单独所有。然被告于2000年至今,以2000年3月13日、2000年3月17日肖习虎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为由,侵害原告物权。原告认为:1、肖习虎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侵害原告物权;2、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野三关车站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权代表原告对外行使公司意志;3、作为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肖习虎,于2000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亦不能代表原告对外行使公司意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2000年3月13日、2000年3月17日分别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主体是原恩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肖习虎个人;原恩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在与被告协商订立两份补偿协议书时,参与协商的是时任野三关车站站长刘铜剑和野三关车站的前任站长肖习虎,两份协议书上附注的文字部分内容均由刘铜剑亲笔书写,且2000年3月17日协议上尚有刘铜剑的签字笔迹。同时刘铜剑在签订协议时已取得原恩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法人的授权;以上两份协议均表明达成的协议内容已经野三关车站认可,并加盖有野三关车站的公章。2、原告所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诉称的理由不成立,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2000年3月13日、2000年3月17日与答辩人签订案涉协议的是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站),后经州交通局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恩某某交运集团运输公司,于2003年9月向恩某某企改办申请改制并被批准,2003年10月23日与州交通局签订《国有资产有偿出售协议书》明确由改制后的企业即被答辩人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恩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债务,并享有原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此后,原告作为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于2004年2月3日向当时野三关车站房屋主管部门(巴东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将原属恩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野三关车站所建房屋(含被告合法占有房屋)过户变更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之所以享有诉权,是因为企业改制过程中以承债的方式取得了原恩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全民制所有企业的全部资产。3、被告邓某某并没有侵占原告的物权。原恩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在2000年对原有老车站进行改扩建时因需占用被告自建房屋及土地,双方之间经过政府主导对征用拆除房屋补偿事宜共同达成协议,以置换房屋使用权的方式予以补偿,不仅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代表恩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协商的也是改制前后的两任站长肖习虎、刘铜剑,并且刘铜剑还给答辩人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同时,还加盖了野三关车站的公章。因此,不存在肖习虎个人与被告私自签订协议的情形。4、巴东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24日颁发的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的车站所有人为“野三关汽车站”,且当时的野三关车站作为全民制企业在与政府行政事务或对外的社会事务等民事活动均是以“恩某某汽车站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的名义进行的,也是一直在独立的行使公司意志。因此,在2000年3月13日、2000年3月17日野三关车站在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时,是在表达公司的真实意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恩运集团继续履行2000年3月13日、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13日、2000年3月17日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房屋因需改扩建,公司委托该站站长刘铜剑及前任站长肖习虎与反诉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对车站扩建时征用并拆除反诉人的自建房屋(含土地),公司不予补偿现金,以新建车站房屋的一间门面房及一套住房的永久使用权抵偿,双方分别就以上协商意见签订两份《协议书》。尔后,恩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经州交通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恩某某交运集团运输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9月经州企改办批准实施改制,并设立新的企业即被反诉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反诉人以承债方式取得原属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运输总公司所有的野三关车站(含反诉人合法占用的房屋)房屋的所有权及经营权。此后,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就以上协议履行未发生纠纷,2016年底被反诉人多次提出解除以上协议,而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作为改制企业,依据改制方案所确定的资产债务处理原则,应继续履行原有企业签订的补偿协议。为此,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协议。反诉被告恩运集团辩称,2000年3月13日、2000年3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2份协议书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2份协议书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为其所属单位,1992年6月24日座落于巴东县××号的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野三关汽车站,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01年7月5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交通局批准,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为恩某某交运集团运输公司,恩某某交运集团运输公司于2003年9月向恩某某企改办申请改制并被批准,明确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由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债方式置换全部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由于原野三关车站场地较小,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决定将野三关车站扩建成综合市场,因被告邓某某在原车站内修建了两间房屋,车站扩建需拆除该房屋,2000年3月13日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与被告邓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经车站研究同意车站市场建成后,给邓某某安排一个大门旁临街小门店做生意,考虑邓某某的特殊情况和与车站的关系,同意邓某某夫妇永远使用(有生之年一直使用),不收租金。二、具体位置,待设计图定夺后再决定。当时的车站站长肖习虎,其他工作人员陈安科、邓国学,被告邓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在协议上签署如下意见“乙方原在车站内自己投资修建了两间房(其中有个临街小门店),此次车站扩建予以拆除,乙方不要求任何补偿,(原自修房屋是车站与政府协商同意的),车站同意以上协议”,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在协议书上加盖有公章。2000年3月1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再次与被告邓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野三关车站负责给被告邓某某全家安排住房,永远不收租费,对拆除被告邓某某原来的门面造成的经济损失,车站不负责,由被告邓某某自己负责处理,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在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邓某某拆除了协议约定的门面,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对原车站进行了改扩建,修建完工后,原野三关车站将临街一楼第8号门面、第二楼第12号住房交付给被告邓某某使用至今。后因企业改制,原告恩运集团取得了野三关车站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恩运集团对原野三关车站的房屋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现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邓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协议。
原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运集团)与被告邓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并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恩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燕、黄祥、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与被告邓某某签订协议的效力;二、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与被告邓某某签订协议的性质;三、被告邓某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一、关于协议的效力。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系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所属单位,有独立的财产,对外均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特别是在车站进行扩建时,车站房屋的产权系野三关车站,可以认定原野三关车站拥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可以独立从事民事行为。被告邓某某在与原野三关车站签订协议时,原野三关车站站长、工作人员均在2000年3月13日的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野三关车站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0年3月17日的协议书上也加盖了公章,被告邓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原野三关车站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二、关于协议的性质。原野三关车站为了扩建,拆除了被告邓某某的房屋,从2000年3月13日、2000年3月17日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原野三关车站系以给被告邓某某提供门面、住房免费供被告邓某某使用为条件,拆除了被告邓某某的房屋,此两份协议属于补偿性质的协议,不能认定为租赁协议。三、关于被告邓某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该案所涉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被告邓某某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对门面、住房进行使用,此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邓某某并未享有门面、住房的所有权,因此,被告邓某某系基于协议享有门面及住房的使用权,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权。因此,被告邓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恩运集团履行协议的请求,符合协议履行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与被告邓某某于2000年3月13日、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邓某某继续履行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野三关车站与被告邓某某于2000年3月13日、2000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 芳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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