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徐大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谭本权
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组织机构代码:73519002-8。
法定代表人田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大坤,男,生于1957年8月30日,汉族,巴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住巴东县商务局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392259-2。
负责人谭华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本权,男,生于1981年1月13日,土家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东顺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本权、李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Q71036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签发PDAAxxxx号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B)、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04000元(B)、不计免赔率覆盖B/A。被告制发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2008年12月12日李斯浩驾驶鄂Q71036号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3时15分,行驶至1308KM+800M路段时,遇郑发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杨成羲相向驶来,由于李斯浩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郑发国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郑发国、杨成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斯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发国负次要责任,杨成羲不负责任。
2009年8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郑发国诉李斯浩、巴东顺发公司、财保巴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发国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7816.48元,巴东顺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郑发国赔偿其车辆损失等。2009年11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发国的损失为医疗费38442.42元、伤残赔偿金78918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1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4.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1965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合计260705.32元;巴东顺发公司的车辆修理费4048元。并判决财保巴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发国各项损失122000元,巴东顺发公司赔偿郑发国各项损失110964.26元。郑发国赔偿巴东顺发公司经济损失809.6元,其余由巴东顺发公司自理。此案经宜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09)长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中财保巴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发国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巴东顺发公司赔偿110964.26元的内容,改判郑发国赔偿巴东顺发公司经济损失2409.6元,巴东顺发公司自理1638.4元。此后,财保巴东支公司支付了郑发国122000元,但双方就其他损失的理赔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法律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以及应扣减郑发国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18790.32元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38.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即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郑发国受伤,原告依法对郑发国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郑发国的损失已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即医疗费38442.42元、伤残赔偿金78918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1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4.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1965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合计260705.32元。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了郑发国损失122000元,余下部分为138705.32元。原告认可被告所提出的鉴定费1200元、郑发国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18790.32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扣减鉴定费1200元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18790.32元后的11871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即“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的金额为94972元(118715元×80%)。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38.4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认可了被告提出的法律费用217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49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长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2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Q71036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签发PDAAxxxx号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B)、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04000元(B)、不计免赔率覆盖B/A。被告制发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2008年12月12日李斯浩驾驶鄂Q71036号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3时15分,行驶至1308KM+800M路段时,遇郑发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杨成羲相向驶来,由于李斯浩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郑发国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郑发国、杨成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斯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发国负次要责任,杨成羲不负责任。
2009年8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郑发国诉李斯浩、巴东顺发公司、财保巴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发国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7816.48元,巴东顺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郑发国赔偿其车辆损失等。2009年11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发国的损失为医疗费38442.42元、伤残赔偿金78918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1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4.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1965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合计260705.32元;巴东顺发公司的车辆修理费4048元。并判决财保巴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发国各项损失122000元,巴东顺发公司赔偿郑发国各项损失110964.26元。郑发国赔偿巴东顺发公司经济损失809.6元,其余由巴东顺发公司自理。此案经宜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09)长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中财保巴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发国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巴东顺发公司赔偿110964.26元的内容,改判郑发国赔偿巴东顺发公司经济损失2409.6元,巴东顺发公司自理1638.4元。此后,财保巴东支公司支付了郑发国122000元,但双方就其他损失的理赔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法律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以及应扣减郑发国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18790.32元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38.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即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郑发国受伤,原告依法对郑发国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郑发国的损失已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即医疗费38442.42元、伤残赔偿金78918元、误工费32880元、护理费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1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4.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1965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合计260705.32元。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了郑发国损失122000元,余下部分为138705.32元。原告认可被告所提出的鉴定费1200元、郑发国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18790.32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扣减鉴定费1200元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18790.32元后的11871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即“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0%,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的金额为94972元(118715元×80%)。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38.4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认可了被告提出的法律费用217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49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恩某某交运运输集团巴东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恩施联运集团巴东县长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2507元。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李小艳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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