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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XXXX。
法定代表人:万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名相路新颜村五楼。
法定代表人:程银锁,董事长。

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宏城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乾某公司享有的巴国用(2009)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全部房屋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乾某公司享有的巴国用(2009)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全部房屋,期限为: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2205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巴国用(2009)第214号土地上10号楼1单元1701号、1702号、1703号、1705号房屋、10号楼2单元1702号、1703号、1705号房屋、10号楼3单元1701号、1702号房屋及以上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二、撤销本院(2016)鄂2823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2189.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巴东经济开发区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0号楼;合同价款为固定平方米单价包干总价为1200元/平方米,合同建筑面积为暂定建筑面积,最终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0月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4778336元工程款,尚欠5092189.79元工程款未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乾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宏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乾某公司将位于巴东经济开发区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0号楼发包给原告宏城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20日开工、2013年6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固定平方米单价包干总价1200元/平方米(除消防工程、弱电工程、电梯外),按有关部门确认建筑面积结算。合同于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第一层主体含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1500000元,其他每完成一层主体,付款完成工程量的50%,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总额(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的工程量)80%,剩余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付15%,剩余5%五年内付清。双方对竣工结算、质量保证、合同争议等内容予以约定,并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城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建设,2013年7月竣工并通过质量验收,同年12月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形成《乾某公司10号楼工程总价款及结算表》,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9870525.79元,已付工程款34778336.00元,结余工程款5092189.79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214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宏城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之日2014年8月19日执行此利率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巴东经济开发区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0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标的物的施工建设并通过质量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9870525.79元,已付工程款34778336.00元,下余工程款5092189.79元。2014年8月19日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证实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9日之后的领款单、借支单等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2015年4月17日给李文壮所付的钢材款100000元,和李文壮要求被告公司在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李文壮的水泥、钢材款1085694.17元有异议,原告认为李文壮是给原告销售钢材、水泥的供应商,原告和李文壮的欠款与本案无关,李文壮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付款凭据(合计金额为1612140元)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下欠的工程款金额为3480049.79元(5092189.79元-161214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量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即为7974105.16元(39870525.79元×20%),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15%,五年内支付5%,本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13年7月,15%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予支付,下余的5%质保金(即398705.26元)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在本案中尚不能主张。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81344.53元(3480049.79元-398705.26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原告现自2014年8月19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经查:年利率为6.15%)主张利息,该利息起算时间晚于原告交付使用的时间,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3081344.53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6元,减半收取237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723元,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89元,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红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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