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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826A。
法定代表人:万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稳,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光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黄静,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稳、被告刘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部分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因被告自身过错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咸劳人仲案字(2018)32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伤的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其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缴费工资计算;停工留薪工资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来确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谁进行了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刘光明辩称,基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向原告主张其工伤待遇,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不是侵权纠纷,申请人在受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不是原告拒绝赔偿工伤待遇的法定理由;仲裁裁决的每一项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光明于2017年12月24日到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武警咸丰县中队营房建设项目工地从事人工挖孔桩桩基工,实行计件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月缴费工资为3860元。2018年1月24日,刘光明在从事人工挖孔桩桩基施工作业过程中,使用电锯锯木方时不慎电锯滑下将其左脚趾割伤,当日被送到咸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足1.2.3趾不全离断。2018年6月1日,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咸人社工认字【201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光明此次受伤为工伤;2018年6月28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光明的劳动能力为八级伤残。刘光明受伤住院共20天,其住院病历记录住院期间为I期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妻牟秋护理。2018年9月12日,刘光明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8)328号仲裁裁决:刘光明与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9月7日解除;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8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20元,合计81228.00元;驳回刘光明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光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刘光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刘光明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刘光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光明受伤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六个月。恩施州201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含劳务派遣、私营)为50796元,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刘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50796÷12×16=67728元,符合法律规定。刘光明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工伤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其停工留薪待遇为3860元×3=1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刘光明受伤住院治疗,医院根据其伤情确定为I级护理,属确定需要人员护理的情形。刘光明妻子牟秋护理20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统筹地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214÷365×20=19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刘光明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判决其不支付刘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7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8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920元,合计812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国华

书记员: 熊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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