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刘某美
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怀玉,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爱国(特别授权),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咸丰县高乐山镇财经所职工。
被告刘某美,男,生于1958年4月28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
本院在审理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龚某某、刘某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龚某某、刘某美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撤回对被告龚某某、刘某美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对被告龚某某、刘某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由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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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对被告龚某某、刘某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由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审判长:刘洋
书记员:罗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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