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住所地恩施市金龙大道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怀玉,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为与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2017年12月18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民辖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崔某某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对被告崔某某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崔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装修位于恩施市航空路××号的房屋与原告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4.77%,用其自身公职及所有的位于恩施市航空路××号的房屋进行组合担保,并办理了房恩市他字第(2008)337号他项权证,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处以30%-50%的罚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账户,有《借款凭证》为证,但借款5年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30%-50%罚息。
原告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贷款报批表及公积金余额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当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及用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8-0154号)及2008年7月2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抵押担保等事实。
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时以其位于航空路93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恩市他字第(2008)337号。
证据六、2008年7月3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及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贷款10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
证据七、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的个人贷款明细账查询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归还进账单。拟证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已经偿还利息17072.16元,仍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利息7122.34元,罚息40916.49元。
证据八、(2010)恩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恩施商特字00005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2801执10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公积金借款仍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曾经向恩施市人民法院主张过该项权利。
被告崔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被告崔某某与原恩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恩施市办事处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崔某某为甲方,委托贷款人恩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恩施市办事处为乙方,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共5年,贷款年利率为4.77%,贷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乙方直接按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受委托银行在得到乙方开具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和有效支付凭证后,将贷款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存款户,贷款偿还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法,甲方每年还款一次,每次偿还本金2万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结清本次应付利息,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处以30%至50%的罚息,甲方提供其位于恩施市航空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恩市私8066号面积为68.86平方米的房屋及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2万元作担保。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的当天,双方在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登记,他项权登记证书号为房恩市他字第(2008)337号,被告崔某某在恩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恩施市办事处立下借款借据后,恩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恩施市办事处通过恩施州农业银行航空路办事处给被告崔某某转账支付了10万元的贷款。贷款逾期后,因被告崔某某没有偿还,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恩施市办事处于2013年8月8日从被告崔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中划扣17072.16元用于抵扣截止2013年7月3日利息,划扣770.13元用于抵扣截止2013年8月8日止的罚息。原告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准予原告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另查明,2008年被告崔某某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恩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恩施市办事处与恩施市房管局是合署办公。2010年,根据恩施州委州政府《关于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精神,保留恩施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恩施州政府直属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各县市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办事处,原恩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恩施市办事处名称变更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恩施市办事处,成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每年执行的是上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恩施州就5年贷款期限以下的公积金执行的贷款利率情况为:2012年执行的年利率是4.45%,2013年和2014年执行的年利率均是4.00%,2015年执行的年利率是3.75%,2016年至2018年执行的年利率均是2.75%。结合每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的执行标准,被告崔某某下欠1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院立案时即2018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15378元,按30%的比例计算的罚息为4613元。被告崔某某贷款时提供的位于恩施市航空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恩市私8066号,面积为68.86平方米,因城市发展,原恩施市航空路××号已变更为现在的航空大道179号。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与原恩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恩施市办事处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因机构改革,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原告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承接合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崔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崔某某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起诉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计算罚息时以双方约定的罚息比例下线执行更为合理。被告崔某某在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时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恩施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主张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的利息15378元、罚息4613元,共计119991元。
二、被告崔某某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当年度当地执行的5年期以内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按2018年4月18日起重新产生的利息总和的30%支付罚息。
三、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上述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和罚息范围内就被告崔某某位于恩施市航空大道179号(原恩施市航空路9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恩市私8066号房屋拍卖、变更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宗斌
审判员 潘国柱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尹朦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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