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
吴爱民
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4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1866-3。
法定代表人陈怀玉,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爱国(特别授权),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民。
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诉被告吴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爱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爱民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11日,石磊(借款人)与恩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咸丰办事处(贷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咸丰县办事处公积金个贷字076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房,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5年4月11至2010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石磊以自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咸房权证高私第0064号)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咸房高私他字第2003174号)。2005年4月13日,公积金中心向石磊发放贷款2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石磊尚欠贷款13700元,利息5785.76元。后石磊病故,未如期偿还贷款。吴爱民与石磊系夫妻关系,现吴爱民使用抵押给公积金中心的房屋。
本院认为,2005年4月11日,石磊与恩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咸丰办事处签订《住房公积金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积金中心依约于2005年4月13日给石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石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石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石磊与吴爱民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磊向公积金中心的贷款是夫妻的共同债务,且石磊购买的房屋,现由吴爱民使用,故公积金中心请求吴爱民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公积金中心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爱民偿还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金13700元及利息5785.76元(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并从2014年9月18日起以本金13700元按照年利率3.9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11日,石磊(借款人)与恩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咸丰办事处(贷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咸丰县办事处公积金个贷字076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房,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5年4月11至2010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石磊以自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咸房权证高私第0064号)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咸房高私他字第2003174号)。2005年4月13日,公积金中心向石磊发放贷款2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石磊尚欠贷款13700元,利息5785.76元。后石磊病故,未如期偿还贷款。吴爱民与石磊系夫妻关系,现吴爱民使用抵押给公积金中心的房屋。
本院认为,2005年4月11日,石磊与恩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咸丰办事处签订《住房公积金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积金中心依约于2005年4月13日给石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石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石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石磊与吴爱民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磊向公积金中心的贷款是夫妻的共同债务,且石磊购买的房屋,现由吴爱民使用,故公积金中心请求吴爱民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公积金中心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爱民偿还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金13700元及利息5785.76元(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并从2014年9月18日起以本金13700元按照年利率3.9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爱民负担。
审判长:刘洋
书记员:汤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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