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拓,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医生,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霞,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下简称州中心医院)诉被告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自1995年8月起在原告州中心医院处工作。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恩施州中心医院脱产攻读研究生(博士、硕士)合同》(下简称委培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送至武汉大学脱产攻读博士生学位,并由原告支付了培养费6300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戴某某在博士研究生毕业后需回原告处工作满10年方可调动,否则退回人才津贴及培养费。被告戴某某在毕业后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退回了63000元、7月30日预付了赔偿款98435.4元,共计161435.4元,原告于同年8月6日批准同意被告辞职,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戴某某向原告退回培养费63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并协助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11月22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戴某某2010年8月实发工资为2883.09元,培训结束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委培合同中所述“人才津贴”实际从未发放,原告亦不主张被告退还此津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委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若被告在博士研究生毕业后未在原告处工作满十年,仅需退回培养费,未约定其他赔偿责任,故被告预付的赔偿款98435.4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以1-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主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85.1元,但其提交的清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未载明工资的支付对象、支付年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单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883.09元。因原告确未向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份的工资属实,故应向其补发6月份的工资288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议一致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戴某某退还人民币98435.4元。
二、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戴某某补发6月份工资2883.09元。
三、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协助被告戴某某办理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炼
书记员: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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