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华顺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下坪乡胜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FMPH1C。
法定代表人:蔡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松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贵云,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华顺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华顺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柏,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辛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000元;2、判决原告自2017年7月2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原告方负责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故意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该人员离职后代理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向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受到了欺骗,并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原告的主管法务和劳动人事的人员或者领导数次向员工解释、承诺公司正式投产之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要申请到营业执照,才能正式投产,因为有风险,正式投产以后会马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2017年2月-2017年7月与原告属于劳务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其中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业务是由工商营业执照规定的,原告的业务是生产瓶装山泉水,没有机械设备安装的业务。因此,在原告投产之前,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我公司招聘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员工,按照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的试用期为6个月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五个月,被告是在试用期内主动离职的,按照劳动法规定,也不需赔偿双倍工资。让原告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000元有失公正。为了查明本案的具体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是错误的,是在混淆视听:第一、我在公司期间(2017年2月-2017年7月),公司人事是由黄炜在负责,包括人员招聘、咨询社保及劳动合同等方面都是黄炜在跟进,辛贵云是公司的法律顾问,负责公司相关合同的审批及处理外围方面的事务,不存在“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故意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受到了欺骗”这一说法。该公司作为鹤峰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一开始就没有依照中国及恩施自治州的法律,第一时间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不管被告如何抗辩,也掩盖不了公司故意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前公司员工张翠秀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中胜出并已获得赔偿就是最好的证明。也正因如此,原告才于2017年11月不得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这些员工中骨干多是在2017年3-4月就已入职的员工。因此恳请法院判令原告败诉,并支付本人相应的赔偿金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顺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成立。被告余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入职华顺公司,按照公司安排从事具体工作。华顺公司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向余某某支付工资至2017年4月。自2017年5月开始,华顺公司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余某某支付工资至2017年7月。2017年7月,余某某向公司口头申请辞职后于当月21日离职。自余某某入职至其离职,华顺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26日,余某某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由华顺公司向其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依法裁决华顺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3、依法裁决华顺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对于被告余某某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事项,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鹤劳仲案字【2018】23-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对于余某某主张的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事项,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18】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顺公司向余某某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000元。华顺公司不服鹤劳仲案字【2018】23-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华顺公司要求自2017年7月21日起与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余某某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余某某入职华顺公司后,按照公司的安排工作,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应当认定双方自2017年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华顺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3月20日与余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7年7月21日一直未与余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余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庭审中华顺公司要求自2017年7月21日起与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余某某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余某某2017年3、4月工资为4000元月,5月至7月工资为6000元月,庭审中其认可鹤劳仲案字【2018】23-2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支付额度即16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顺公司自述未与余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称余某某在无固定期限合同员工的试用期6个月之内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试用期,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华顺公司要求判决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华顺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1日起与被告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恩施华顺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余某某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华顺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本军
书记员: 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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