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以下简称:兴福村镇银行高某支行),住所地:宣恩县高某镇龙河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877A1XO。
法定代表人钟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包丁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宣恩县。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宣恩县。系包丁学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高某支行诉被告包丁学、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原告兴福村镇银行高某支行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高某支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福村镇银行高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徐玺
书记员:滕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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