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高某镇龙河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873A1X0。
负责人:王娜,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杨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刘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杨善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刘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朱荣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刘桂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诉被告乐某某、向某某、杨志忠、刘金凤、杨善坤、刘芬、朱荣斌、刘桂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李覃
书记员: 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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